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竟不知悔改,於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同路288號6○○○鄉○○路○○○號2樓等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每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月18日,均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為之。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十分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且平均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每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顯見毒癮非淺,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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