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六號、第一二一八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四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葆禎路口,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四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合計三次,且上揭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均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均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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