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六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該二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首揭說明,其應執行之刑,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