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以向甲○○佯稱其欲招募互助會一會等語之方式,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一萬五千元予乙○○;其後乙○○復承上開同一之犯意,於同年一月中旬後某日,在上開同一住處,另以向甲○○謊稱,因上開互助會係其阿姨「 徐晶華 」所招募,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係三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共二十人等語,並交付以「徐晶華」為會首之互助會簿予甲○○等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間另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會款一萬五千元予乙○○,其後並分別按月繳交會款三萬元予乙○○,乙○○共計詐得六期之互助會會款達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嗣因甲○○屢次未能標取互助會會款,遂向乙○○要求欲親自參予投標,不惟遭乙○○拒絕,且乙○○旋即於第六會時告知甲○○上開互助會將行停會等情,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返還互助會會款二萬元予甲○○,然卻於同年九月間遷移他處且避不返還其餘款項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先以其自己之名義向自訴人招募互助會後,改以邀集自訴人加入以「徐晶華」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已向自訴人收取互助會會款達十八萬元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足證,應認為真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原欲招募之互助會人數不足,其甫經自訴人之同意,而以「 黃瑞燕 」之名義代自訴人甲○○加入上開以「徐晶華」為會首之互助會,其確有按期支付自訴人所交付之會款予「徐晶華」並參予投標,惟因每期投標金額太高,甫未能得標,然其均按期告知自訴人得標人及標息為何,又該互助會於第六期停會後,其曾返還自訴人二萬元會款,餘款則因其搬家無法與自訴人取得聯絡,甫尚未返還而為其花用殆盡云云。惟查:
(一)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中提示上開互助會簿以訊問被告乙○○時,被告乙○○不僅陳稱其未曾加入或招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徐晶華」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其不認識上開互助會簿所載會首「徐晶華」,且其雖曾邀集自訴人加入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並已代為收取三期互助會會款,然其不知會首之詳細住址為何,而僅知開標地點在新社,且其亦不知互助會簿所載「黃瑞燕」究係何人等情在卷,已顯見被告辯稱其確係因曾欲自行招募互助會,而向自訴人收取會款,然因其後會員人數不足,其甫代自訴人加入上開以「徐晶華」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均按期繳交互助會會款云云,誠屬可疑。
(二)次查,依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中另陳稱,其未曾向自訴人召募互助會,係其友人正欲召募互助會,惟並不認識自訴人,其甫自行邀集自訴人加入其友人召募之互助會並交付該互助會簿,而互助會簿上所載「黃瑞燕」之名義即係其代表自訴人所加入,該互助會會首係「徐晶華」,另自訴人已交予其六期互助會會款共十八萬元,其確有按期告知自訴人係何人得標,並按期代為投標,然因每期得標金額甚高,自訴人甫均未能得標,又在第六會時自訴人向其表示欲退出該互助會,其礙於自訴人前均未按期繳交會款,甫自行向會首表示欲退出且不願自己承受該會,會首遂於第六期時返還其上開互助會會款十八萬元,然因自訴人不知其已取回上開互助會會款,其則僅於同年八月間返還二萬元予自訴人,嗣因其搬家無法聯絡自訴人,甫尚未將餘款返還自訴人等情;然其後復改稱,其確曾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召募互助會,然因該互助會無法召募,其甫邀自訴人加入其阿姨「徐晶華」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惟其曾於該互助會停會後,會首「徐晶華」尚未返還其上開會款前,已先行代為返還二萬元予自訴人,餘款則因停會後二、三日其搬家致遺失電話簿,甫無法聯絡自訴人而尚未返還等情觀之,不惟顯與其於本院初訊時所陳有所出入,亦即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向「徐晶華」取回該互助會會款,而會首「徐晶華」究有無召募上開互助會等情,前後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不無疑義,且益證被告顯曾向自訴人空言杜撰其確曾有以其自己名義召募互助會之意思,而曾向自訴人以外之人召募互助會等情,蓋以被告若確曾有以自己名義召募互助會之意思,並實際邀集會員加入,當無上開前後供述矛盾等情,亦即被告辯稱其確有以自己召募互助會之意,甫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會款云云,無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既自承其現已無法找到「徐晶華」,而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停會後,其僅曾於同年八月間返還二萬元予自訴人,其餘款項業已為其花用殆盡等情在案,足證被告確未曾以「黃瑞燕」之名義,代自訴人加入上開以「徐晶華」為會首之該互助會,而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堪以認定,亦即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空言矯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自訴人甲○○指述歷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以自己及「徐晶華」之名義召募互助會而先後向自訴人甲○○詐得共計十八萬元會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於刑責,其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甚、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顯見其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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