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無支付能力,竟與 楊瑞煌 (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任尊豪有限公司(下稱尊豪公司)之負責人;楊瑞煌為該公司之總務,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楊瑞煌冒名 鮑時謙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尊豪公司股東之名義,至台中市○○路○段○○○號七樓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先以現金購買小額之洋酒,俟取得星達豐公司之信任後,即詐稱尊豪公司欲成為星達豐公司之台北地區經銷商,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分別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及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洋酒各一批,致使星達豐公司不疑有他,如數將貨送交台北市○○區○○路○○號尊豪公司。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星達豐公司派員前往尊豪公司收款,不見楊瑞煌之行蹤,丁○○乃簽發無意兌現之面額五十萬元及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支票各一紙,佯為抵付該等貨款。迄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星達豐公司再派員前去尊豪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丁○○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隱暪無資力亦無意願付款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滕公司),分別訂購價值一萬六千二百元、三萬二千四百元、六千八百四十元之洋酒各一批,使湘滕公司不知有詐,如數將貨送交台北市○○區○○路○○號尊豪公司,丁○○則簽發無意兌現之面額一萬六千二百元、三萬二千四百元支票各一紙,佯為抵付貨款。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尊豪公司則已停業,丁○○亦不知去向,湘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星達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及湘滕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丁○○坦承為尊豪公司之負責人,並向星達豐公司、湘滕公司訂購如前
所述之洋酒,尚未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被合夥人「丙○○」騙走進貨之洋酒,致無力支付貨款,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星達豐公司代表人乙○○及湘滕公司代理人甲○○指述明確,並有出貨單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憑。㈡被告簽發抵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其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七四八九─一帳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開戶,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退票,同年十二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第○七六六○○─○帳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開戶,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退票,同年十二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第一一二六五八─○帳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開戶,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退票,同年十二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內字第八二號函、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一信社第三五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一信內字第九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所開立之三帳戶,往來均不到三個月,即開始退票,其帳戶之當日存款餘額,最多僅十一萬餘元,大都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且在一、二日後即被提領,顯見被告並無充裕之資金以支付星達豐公司、湘滕公司之貨款,其仍交付無意兌現之支票,資以矇混,使星達豐公司、湘滕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㈢被告辯稱受合夥人「丙○○」騙走貨物,致無力付款,惟被告無法舉出「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調查其所言為真正,自難採信。況被告苟屬正常買賣交易,何須由楊瑞煌冒名鮑時謙向星達豐公司進貨,益證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無意付款,有詐騙星達豐公司、湘滕公司貨物之不法意圖及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詐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瑞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騙取財物之價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