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初,
已因負債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多萬元,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故意參加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元,並同時邀請丙○○、甲○○參予該互助會。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繳納死會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即不再繼續繳納會款,尚欠會款十五萬元。丁○○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代甲○○以五千三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甲○○並將應繼續繳之會款十五萬元交付予丁○○,請丁○○代為轉交給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丁○○又代丙○○以利息五千七百元標取會款,丙○○亦將應續繳之會款六萬元交付予丁○○,請丁○○代為轉交給乙○○,詎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給乙○○,致損害於甲○○、丙○○及乙○○。丁○○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隱瞞上開負債之事實,向告訴人乙○○詐借六萬八千二百元及二十萬元,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予上開面額之支票二張,丁○○並表示會如數存入款項讓持票人兌領,詎丁○○到期僅存入一萬五千元,其餘任其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罪事實已有論及,惟起訴法條漏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雙方僅因債務關係,就其清償方式定有協議,雖債務人應依該協議所規定之內容,履行其清償之義務,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繳納死會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尚欠乙○○會款十五萬元,且甲○○應繳之會款十五萬元及丙○○應繳之會款六萬元,未繳予乙○○等語,以及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向乙○○借六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曾與乙○○所積欠之工程款互抵後,已補差額一萬五千元予乙○○,另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借來向其大嫂甲○○借款,甲○○表示最後五會之會款計十五萬元由其繳納,丙○○部分亦以欠款互抵,由其代丙○○繳交會款,並未向甲○○、丙○○另收取十五萬元、六萬元等語。經查:㈠證人丙○○到庭結證:「我不認識乙○○,都是透過丁○○來繳會款,我都是透過我母親將錢拿給丁○○,後來因丁○○有跟我母親的會,他有欠我母親會款,六萬元是抵他應繳給我母親之會款,我沒有實際拿六萬元給丁○○」等語。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參加乙○○的會二次,第一次已結束,會錢都是由丁○○經手的」「第二次會得標之會款借丁○○用,最後五會我未付會款。後來我缺錢用,他欠我二十幾萬元,拿乙○○之一張票給我,我說後五會由他繳納,但票未兌現,丁○○叫我不要再提示,所以票還在我手上」等語。是被告因積欠甲○○、丙○○之母親款項,雙方分別約定由被告代甲○○、丙○○繳交會款予乙○○,作為清償之方式,被告固應依該協議之內容,履行其義務,然究非為甲○○、丙○○處理事務,被告縱未依約履行,亦難認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甲○○、丙○○均未實際將十五萬元、六萬元交付被告,則被告既未曾持有該等款項,自無將之侵占之可能,亦難論處被告侵占之罪責。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張票都是八十七年年底借的,之前也有借了約十張左右,最高金額有一百多萬元,他向我借票時,有向我說經濟困難,我和他是同事,所以才給他去週轉」「在起會及借票之前,就知道他有負債,經濟困難,基於同事情誼才借他」「他先匯一萬五千元至我帳戶,因金額不夠,所以跳票,我找他,他說要以我積欠他之工程尾款相抵」等語,參諸前揭證人甲○○之證詞,足見被告於參加互助會及借票之初,即向告訴人坦述其經濟狀況,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之財務情形不佳,仍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惠借支票,當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標得會款後,仍續繳每月三萬元之死會會款逾一年,益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處被告詐欺之罪責。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實難單憑被告一時未履行債務之清償,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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