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泰雅渡假村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桂桃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泛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鄭振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登記設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公司名稱由「國姓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係於上訴人設立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顯見該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及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之另一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故積欠貨款及票據者,並非上訴人。
(四)綜上,原判決漏未詳查,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票款,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紙,函二紙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函查上訴人與簽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公司,為不同之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初貨品確實送給上訴人營業處,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亦係上訴人所簽發無訛。
(二)縱使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事後有所變更,但仍須為其先前所簽發之票據,及所購買之貨品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有無經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組合包等貨品,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金額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與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亦非其所簽發等情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之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執照一紙,函二紙為證,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一)上訴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登記設立(主管機關統一編號:00000000)。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再將公司名稱由「國姓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司執照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查屬實,有該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四三三三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二)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貨款債權,係成立於上訴人獲准登記設立前之八十七年二、三月。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亦係於上訴人設立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簽發。(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函二紙,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及上開經濟部函一紙所載,確有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相同之另一公司(主管機關統一編號:00000000),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獲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立,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四)由上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應堪值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末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亦非其所簽發,則上訴人自庸負給付系爭貨款及票款之責,要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既係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票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就票據部分,得假執行,自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莊嘉蕙~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