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箔紙壹張、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處分不起訴。詎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臺中縣霧峰鄉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一住處,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一個(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處分不起訴,亦分別有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三個,並非甲○○所有而係 林良彥 所有,業據林良彥於警訊供承無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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