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丙○○乙○○共訴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應準用於再審程序;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及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七十九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同時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而向本院提出再審,然無論其再審之訴,是否果有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均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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