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四四號
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為一天,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還車,經自訴人屢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返還承租之車輛,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自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且未按期返還機車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證,固屬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返還機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返還機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指陳明確,應屬實在,則被告向自訴人租來之機車雖逾期未還,惟被告在歸還機車之前,既未將該機車出售或典當,亦即在客觀上無處分之行為,且被告亦已將機車返還自訴人,自難僅憑被告未於原訂租期屆至後還車,即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是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者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