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至位於台中市○○街○○○號乙○○所經營之機車出租保管行,向乙○○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使用,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為止,租金一天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詎甲○於繳付三天租金共一千五百元,並取得該機車使用後,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一部予以侵占,繼續供己使用,而拒不返還。嗣經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於文到三日內返還該機車,甲○仍置之不理,甫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訂定上開租約而承租上開機車,並於支付三日使用租金後,取得該機車使用,而該租約所訂期間屆至後,並未將該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乙○○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機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中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租約到期時,曾至上址向乙○○之妻要求續租五日,故其係向乙○○承租使用該車一星期,亦已支付一星期之使用租金,因其於同年五月二、三日北上基隆工作,而騎乘該機車至台中市○○路停放,甫於同年八月間返家時發覺該車已遭竊,因其尚未籌足該車車款以返還乙○○,故未曾找過乙○○商談該車賠償問題,其亦未曾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中卻另陳稱:其無法提出續約之證明,然其確係承租一日後,復要求續約一星期,其共支付四日之使用租金等情;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確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承租時起支付三日租金予乙○○,然其曾打電話予乙○○之妻要求續租幾日,要求待其工作返家後再返還該車並支付續租之使用租金,其共已支付二千元租金予乙○○,其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不僅顯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確係向其承租該車三日,並僅支付三日之使用租金等情不符,且被告對於其究已支付幾日使用租金予乙○○,並係要求續租幾日,以及係如何向乙○○之妻要求同意續租等情,前後所供相互矛盾,是已顯見被告試圖矯飾之情。
(二)次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若有續租,其等當會記載使用之租金金額及日期於租賃契約,且被告亦未曾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其與其妻商談支付租金等語在卷,核與租賃契約上所載被告僅租用三日等情相符,已堪認為實,且查被告既自承其無法提出確曾要求續租,並支付續約後使用該車租金之收據等證據在卷,是尚非得以被告上開空言卸責之詞,作為其並無上開侵占犯行之有利證據,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租約屆期後確實仍繼續使用該機車,惟未再行支付或商談支付任何使用租金,且迄未將該機車返還被害人乙○○等情,應堪認定。
(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因其為北上基隆工作,遂於同年五月二、三日將該機車騎乘至台中市○○路停放以便其搭車北上,惟嗣其返家時甫發現該車遭竊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騎乘上開機車,並任意處分而停置上址,其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蓋以被告既自承其係為長期北上工作,而將該車停放上址等情,則依一般使用租賃而言,被告應與被害人乙○○及其妻商談如何支付其後長期承租之使用租金,方合常情,惟被告不僅未曾與乙○○及其妻商談如何支付使用租金,竟仍隨意將向他人承租之車輛停置他處,足見其顯有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