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 陳保伶 所有而交予友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啟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與自由三街口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借用該機車之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機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