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戴美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奕霖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略以: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房租、車貸、手機電話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墊付費用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雖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繳款單(下稱車貸繳款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匯款單、車貸繳款單,其匯款人、繳款人均記載相對人簡奕霖為匯款人及繳款人,且聲請人並未另提出其確有為匯款及繳納上開單據之釋明文件,此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足資釋明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其他原因事實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人顯未盡釋明義務,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