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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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德文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被告温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養生館工作時,因不滿上門尋人之 黃致崴 出言辱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短木棍毆打黃致崴,使之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多處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致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黃致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温德文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黃致崴辱罵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小腿。2被告温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爭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全部之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8日函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5日函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呼叫救護車送醫,並稱當日下午遭人打傷小腿,經送醫後,下肢有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宣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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