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49號上訴人 李素米 被上訴人 郭亮顯
吳國華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被上訴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傅家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