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盛興
吳瑜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黃盛興、吳瑜庭(下稱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係確認其等各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乃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後,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9,358元(計算式:86,950元×33月=2,869,350元)、453萬9,480元(計算式:75,658元×12月×5年=4,539,480元),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740萬8,838元(計算式:2,869,350+4,539,480=7,408,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伊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