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許朝陽 相對人 龔士明
陳芋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龔士明、陳芋蓓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對相對人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