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 黃盛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原告 吳瑜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葉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原告為黃盛興、吳瑜庭,是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各該原告 黃勝興 之記載實屬原告黃盛興誤寫;更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逕稱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卻有「被告公司」誤載,以及明顯錯漏字等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1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第17行即第2頁第17行「……本件於告……」「……本件原告……」2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⒉第1行即第5頁第6行「……原告黃勝興所屬秘書處……」「……原告黃盛興所屬秘書處……」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⒋倒數第7行即第16頁第13行「……原告黃勝興事發時更兼任……」「……原告黃盛興事發時更兼任……」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⒍②第1行即第18頁第27行「……原告黃勝興部分……」「……原告黃盛興部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金額與利息欄第1行、第2行即第24頁「……至原告黃勝興復職之日……給付原告黃勝興……」「……至原告黃盛興復職之日……給付原告黃盛興……」3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倒數第4行即第4頁第17行「被告公司……」「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