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鄒佳宏 相對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110,948元及代墊款65,000元。兩造間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2年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130,000元,即自112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匯款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其中30,000元已給付予聲請人,餘額100,000元因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付之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款紀錄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紀錄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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