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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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蜅(男,民前00年
0月00日生,生前住臺北廳芝蘭一堡草山庄土名磺溪內227番地,民國13年5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蜅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為○○○區○○街○○巷道路拓寬工程案,徵收被繼承人吳蜅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業經聲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合計為新臺幣673,932元。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3年5月8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保管通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吳蜅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機關,被繼承人吳蜅於13年5月8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能召開選出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設籍土地登記簿及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父親、母親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被繼承人吳蜅所有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保管情形表、91保管字第0636號保管清冊影本等為證。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徵收後之補償費保管事務顯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明 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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