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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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告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政翰 律師被告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華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葉維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
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32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本金為76萬680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被告董事,因被告營運所需,故與訴外人即另2名被告董事苗華斌、 林立偉 同任被告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各於民國103年7月3日、同年6月20日分別向陽信銀行借款1,000萬元、合庫商銀3,000萬元。嗣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上開債務均達清償期,因被告僅清償陽信銀行
450萬元、合庫商銀1,500萬元,林立偉遂清償對陽信銀行
550萬元債務後,向原告起訴請求保證人內部責任183萬3,
333元;苗華斌則向合庫商銀清償1,500萬元後,向原告起訴請求保證人內部責任500萬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00、1901號判決確定在案,林立偉、苗華斌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林立偉受償20萬4,085元、苗華斌受償55萬6,595元,則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於76萬680元範圍內承受陽信銀行、合庫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任被告與陽信銀行、合庫商銀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立偉、苗華斌確向原告起訴請求負擔保證人內部責任,如均為清償,確可向被告請求683萬3,
333元。然悉林立偉、苗華斌雖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僅扣押到極少數財產,對原告主張已清償76萬680元無意見,但不足清償,原告既未清償債務,自無承受林立偉、苗華斌對被告之權利,則本件請求,尚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林立偉、苗華斌任被告關於陽信銀行1,000萬元、合庫商銀3,000萬元連帶保證人,林立偉、苗華斌業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00、190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林立偉1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苗華斌
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連帶保證書、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00、190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得承受對被告76萬680元債權,向被告請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業向林立偉、苗華斌清償共76萬68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業向林立偉、苗華斌清償共76萬680元?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自明。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為被告連帶保證人,遭林立偉、苗華斌持前揭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共計清償林立偉20萬4,085元、苗華斌55萬6,5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90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03號卷宗(下分稱士院司執助卷、本院司執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前開金額既屬被告對陽信銀行、合庫商銀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含所生利息),依前開規定,自因原告向林立偉、苗華斌清償後,承受對被告共76萬680元之債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6萬68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7條亦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80元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在前。
原告雖以76萬68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諸本院司執卷106年1月19日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士院司執助卷106年6月20日分配結果總表所示,可知原告實際僅清償原債務本金14萬2,872元(計算式:《1,833,333-1,795,002》+《5,000,000-4,895,459》=142,872),剩餘61萬7,808元均為林立偉、苗華斌對原告上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自免責時起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就利息部分再為利息之請求。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士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14萬2,87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其餘部分,尚難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連帶保證人,因向同任連帶保證人、業代被告清償之林立偉、苗華斌清償共76萬680元,自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但其中61萬7,808元僅為利息請求,要不得再為利息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76萬680元,及其中14萬2,872元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