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為證,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前開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為專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