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四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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