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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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誌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蔡翔安律師 林子恒 律師被告 賴嘉弘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歐陽圓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嘉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威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宛儀 ,沿省道台8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道於9.6公里處,適有 謝進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因 施景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下匝道,相繼後方車輛車速驟減,見狀煞車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亦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7時36分撥打110請求救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待陳威誌行經該處前,未能意會右側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提前亮起煞車燈後打左側方向燈係欲提醒其前方有待援車輛,誤認該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竟超速直行,直接撞擊謝進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道路上之謝進利,致謝進利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凹陷變形,謝進利受有多重鈍傷。隨即賴嘉弘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快速道路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適時發現前方事故而向切出內側車道之由 黃金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黃金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即失控往左偏行,先後分別追撞內側車道護欄、謝進利本人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陳威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威誌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林宛儀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謝進利則受有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雙側膝下開放性創傷性截肢併嚴重壓砸傷及股動脈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醫護人員到場將謝進利送醫治療,同時將其斷肢送往醫院以冰袋保存後,謝進利仍因傷重不治,於翌(29)日晚間8時20分死亡。
二、案經謝進利之配偶 黃靖雅 及陳威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威誌對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謝進利之事實及被害人謝進利死亡之結果並不爭執,被告賴嘉弘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先後撞擊證人黃金石、被告陳威誌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陳威誌、告訴人林宛儀均受傷及被害人謝進利死亡之結果亦不爭執;惟被告陳威誌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賴嘉弘亦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㈠被告陳威誌辯稱:被害人謝進利沒有警示燈跟擺設三角椎。辯護人為被告陳威誌辯護稱:依行車紀錄器觀之,當時陳威誌行車至能夠發現謝進利的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時,已經完全無從閃避,而被告陳威誌的傷勢是被告賴嘉弘追撞時造成的,當時撞到謝進利時,傷勢沒有這麼嚴重等語。㈡被告賴嘉弘辯稱:我沒有撞到謝進利的自用小貨車,被告陳威誌第一次撞擊到謝進利的車子時,撞擊力道很強,我撞到護欄再撞到陳威誌的車力道很小,所以陳威誌、林宛儀的傷勢在他第一次撞擊的時候就已經造成一部分的傷勢,我之後再追撞的傷勢也只有一部分,我是正常駕駛,是黃金石沒有打方向燈切入我的車道,我已經善盡交通義務云云。辯護人歐陽圓圓為被告賴嘉弘辯護稱:從黃金石的行車紀錄器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被告賴嘉弘當時並沒有足夠的時間跟煞車距離可以避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亦無撞擊謝進利的車,縱撞擊至陳威誌的車,但受傷的部分是何處亦有疑問。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為被告賴嘉弘辯護稱:從被告陳威誌行車紀錄器顯示陳威誌在高速且毫無減速之下,直接撞擊謝進利的車子,當時謝進利站在駕駛座駕駛座旁的車門中間,依當時的撞擊力道,及事後發現謝進利的腿跟他的身體有一定的距離,謝進利的腿應該是留在被撞擊的第一現場,當時謝進利的腿已經切成兩段、大量失血,被告賴嘉弘撞擊黃金石的車,車速已經急速減緩,又撞到護欄,車速更慢,然後才推移陳威誌的車,應該沒有撞到謝進利的車及謝進利,故謝進利的死亡與被告賴嘉弘無關,縱使有關,被告賴嘉弘也沒有過失,因為被告賴嘉弘已經盡到應盡的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謝進利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施景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下匝道,相繼後方車輛車速驟減,見狀煞車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報警請求救援乙情,有證人 吳正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第341至343頁)、證人 許景翔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40頁,相字卷第55至59、第343至344頁),並有證人施景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相字卷第245至247、269至271、357至359、225至237頁)、證人 吳煙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69至271頁)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施景明)、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施景明)(見警卷第129、130頁,相字卷第119、12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進利)、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進利)(見警卷第131、132頁,相字卷第111、112頁)、嘉義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謝進利交通事故死亡案-110報案錄音檔-譯文、嘉義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5至137頁,相字卷第229、301頁)及本院109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26-1頁)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陳威誌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謝進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及當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道路上之謝進利,其後賴嘉弘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黃金石駕駛之上揭車輛後,再先後分別追撞內側車道護欄及陳威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黃金石於警詢中、本院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相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相字卷第311至315頁,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91頁)、證人即被告陳威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至115頁,相字卷第95、97至101、123至168、291至29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義芳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威誌)(見警卷第125、126頁,相字卷第113、1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嘉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賴嘉弘)(見警卷第127、128頁,相字卷第115、1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金石)、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金石)(見警卷第133、134頁,相字卷第117、118頁)。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符,有本院109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109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0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126之1至126之5、127至135、173至183、192至193、212至213、341至34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威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告訴人林宛儀受有
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62頁,相字卷第2
97、317頁)。被害人謝進利於連續遭到被告陳威誌及賴嘉弘駕車撞擊後(詳下述),經醫護人員到場將謝進利送醫治療,同時將其斷肢送往醫院以冰袋保存,於同日晚間8時1分49秒到院時,已有多重鈍傷,雙腳截肢而休克現象,經醫護人員多次輸血,雙腳仍持續流血,且因腦部腫脹嚴重,眼部已逐漸無反射反應,若開刀而予以麻醉可能會立即死亡,經家屬同意放棄治療後,因傷重不治,受有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雙側膝下開放性創傷性截肢併嚴重壓砸傷及股動脈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右側血胸等傷害,於翌(29)日晚間8時20分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59、60頁,相字卷第67、103、3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22頁,相字卷第175頁)、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9、177至19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7月31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14661號函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01至2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38號函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謝進利之病歷資料(含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三全卷)各1份在卷可查。
㈣關於被告陳威誌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威誌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原行駛於外車道上,當時僅有右邊有路燈,於【光碟時間:0分7秒】切入內側車道,於【光碟時間:0分11秒】當時沒有右邊路燈,於【光碟時間:0分30秒】可以看到前方兩排設置有路燈,【光碟時間:1分2秒】到【光碟時間:1分9秒】期間該路段均無路燈,在車身於【光碟時間:1分9秒】起經過之路段才有路燈,於【光碟時間:1分17秒】看見匝道口標誌(如附件照片編號2),該路段兩旁均設有路燈,照明尚且明亮,於【光碟時間:1分19秒】見右前方即右側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打左邊方向燈後,於下一秒B車即鳴按一聲喇叭,於【光碟時間:1分20秒】突見前方有一輛白色小貨車橫停於同車道上,且該車門下方有一雙腿(即有一人站立在車門中間),兩車距離詳如附件照片編號4所示,當時右邊車道上,右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同時在白色小貨車中間車身上方可見一塊光影,該光影也有倒映在地面上,且該光影介於路面與路燈之間,並未與路燈齊高,在被告行駛車道上的中間,B車即正面撞上橫放在該路道上白色小貨車的左邊車身,期間間隔2秒(碰撞時間為【光碟時間:1分21秒】)(如附件照片編號3至6、29至32),在被告按鳴喇叭到碰撞過程中,行車速度沒有明顯減速,亦無煞車聲。B車碰撞後即向前滑行,直至【光碟時間:1分28秒】始完全靜止(如附件照片編號7至8),破裂的前方擋風玻璃中可見有血跡。」,有本院109年8月28日勘驗筆錄、附件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126-1至126-5、127至135頁),此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及自錄影畫面中可知,在被告陳威誌欲撞上被害人謝進利及謝進利駕駛之前揭車輛前,當時右側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提早亮起煞車燈及以打左邊方向燈之方式,提醒被告陳威誌注意前方狀況,該車係在被告陳威誌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方,揆諸上開意旨,自應在被告陳威誌前方視線所及範圍內,當時被告陳威誌見狀後尚有按鳴喇叭,顯見被告陳威誌確有注意到該右側車道駕駛人之方向燈,既然,被告陳威誌能注意到其視線左側前方之動態,則當時在被告陳威誌所駕車內側車道上正前方之被害人謝進利及謝進利駕駛之前揭車輛,自當然在被告陳威誌前方視線所應注意之範圍,且當時路旁亦有路燈照明,而依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陳威誌理應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因誤認右側車道之駕駛人欲切入車道,非旦未減速,反倒繼續直行,致撞擊在內側車道等待救援之謝進利及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陳威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承上,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時間1分21秒許
,可清楚看見陳威誌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前方有謝進利所駕駛的白色小貨車橫放的情形,駕駛車門下方有一雙腿,於同一秒間,可見被告陳威誌明顯靠近謝進利,此時右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亦逐漸靠近謝進利,此經被告陳威誌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再參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126-2頁),亦可見右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在打左側方向燈前後,均行駛於被告陳威誌右側車道前方,期間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在該車打左側方向燈後,亦無隨即切入內側車道之動作,顯見該車並無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之動機,姑且不論該車打方向燈之目的為何,都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威誌有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陳威誌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因天色昏暗、前方右側有車輛欲切入其所駛車道,是被告陳威誌能夠注意到謝進利車輛橫停於前方時,反應時間已不足1秒,況依當時現場環境狀況,前開右前方外側車道之案外車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42:28時仍持續亮起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可證行駛於被告陳威誌前方之該案外車輛亦未能清楚、即時看見斯時謝進利之自用小貨車橫停於內側車道,否則當不會仍閃起左轉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與其個人情況而言,難認被告陳威誌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前方之謝進利車輛狀況云云,自無理由,不足採信。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威誌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以每組車道線長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被告陳威誌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4末至08:42:26中等約經過1.56至1.6秒,行經5組車道線之距離(即50公尺),推算此時段平均車速約每小時112.5至
115.4公里,另依被告陳威誌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6中,可見案外小客車顯示左方向燈後,被告陳威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42:27中鳴按喇叭,接著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7末至08:42:28末等約經過1.12至1.16秒,行經3組車道線加一條白色實線之距離(即34公尺),推算此時段平均車速約每小時105.5至109.3公里,故認被告陳威誌於肇事前之車速約在每小時105.5至115.4公里,此有該局110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100121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2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陳威誌確有超速之情形,在被告陳威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重情形下,導致其縱使看見謝進利及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其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陳威誌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出廠已久,並無行駛超過時速100公里之能力,且經Google地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距離進行車速計算,被告陳威誌之事故時之時速約為76.5公里,況現場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並非覆議意見所稱為時速90公里,故被告陳威誌並無任何超速情形云云,惟被告陳威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597,坊間出廠多年之同款車輛能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所在多有,在其未有實際證據證明該車當時無法有超過時速100公里之前提下,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其以Google地圖距離測量功能計算被告陳威誌於看見被害人謝進利前2秒之距離為42.5公尺部分,尚不具任何客觀且科學之依據,要屬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謝進利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責任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打滑橫放於內側車道當時,依該車車頭面向護欄,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6-3、129頁)在卷可佐,研判該車輛恐因發生故障而無法滑出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則其於等待救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尚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依本院勘驗被告陳威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可知,被害人謝進利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是其亦有過失。然被告陳威誌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超速行駛,其於看見右側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打左側方向燈時,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注意到前方車道上有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並採取減速、煞車或變換車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責任當比被害人謝進利更大,故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謝進利與被告陳威誌同為肇事責任,但此不拘束法院,亦不影響法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陳威誌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謝進利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且此部分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第二階段:陳威誌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謝進利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先行肇事後橫停於內側車道,未擺設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901352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
39至248頁)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至該覆議意見書上所載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部分,此為該路段前方之時速限制,惟在靠近案發現場之時速限制已變成每公里100公里,此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更正,有該局110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100121473號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2、317至322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惟仍不影響被告陳威誌有上揭超速過失責任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賴嘉弘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被告賴嘉弘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黃金石駕駛之上揭車輛後,再先後分別追撞內側車道護欄及陳威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情,詳如前述,至被告賴嘉弘有無追撞謝進利本人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部分,經查:被害人謝進利經上開車輛接連撞擊後,人倒臥在被告賴嘉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旁之地上,髖股以下斜躺在車身下,且雙肢當場斷肢,斷在大腿中間膝蓋以上,由救護人員 蔡鈞維 於距離被告賴嘉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少30至40公尺處之地上拾起,並由救護人員 林鴻欣呂欣展 將被害人謝進利自內側車道上由被告賴嘉弘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該側拖出,當時被害人謝進利情緒躁動而未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救護人員蔡鈞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即救護人員林鴻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即救護人員呂欣展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並有證人蔡鈞維、呂欣展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標示發現斷肢及被害人謝進利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0年4月3日嘉縣消護字第11019046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1份在卷可查。至證人蔡鈞維雖證述當時被害人謝進利左大腿還在等語,此與證人林鴻欣、呂欣展所為兩隻腳都不見之證述情節不同,亦與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7頁)中,顯示被害人謝進利送醫當時有兩肢斷肢情形不符,此部分證述情節應為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⒉承上,參以被告賴嘉弘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內
鐵上、下護板前側、左前車門下方、前保險桿上均沾有被害人謝進利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3至124頁),又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莊亦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警卷第6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40頁照片編號36,你畫的B車【即被告賴嘉弘所駕駛之車輛,下同】有血跡,對照相卷第140頁照片編號36,是這個血跡嗎?)車門旁的紅點,是剛才那張照片中的血跡沒錯。」、「(問: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血跡是指剛才照片編號36的血跡?)是。」、「(問:請提示警卷第63頁、相卷第140頁照片編號36,警卷第63頁的血跡看起來有3個點,照片編號36是3個點最右邊的血跡嗎?)是,是剛才照片的血跡。」、「(問:車子後面兩點也是另外的血跡?)也是另外的血跡。」、「(問:你在B車有畫3個紅點血漬,照片也有相對應拍攝,當初你在紀錄、拍攝這些血漬時,有無讓你印象比較深刻的地方?)就是血量比較多、比較明顯。」、「(問:是散落在B車周圍,所以你才會特別想把它紀錄下來?)是。」、「(問:提示相卷第140頁照片編號36,血漬是否連在B車車底也有,不是只在車身外面才有?這塊血漬是否在車子正下方,而不是在車身外面的地板上?)應該是噴在車子底下左右都有,但不知道是因為斜坡流進去、還是當時留下的。」、「(問:提示相卷第139頁照片編號34,上面標註『B車血跡』,這是B車車上面的血漬,你是因為有看到,所以特別把它標註出來?)是。」、「(問:提示相卷第139頁照片編號34,這部分血漬是否也滿多的,所以你才特別標註?)就是有比較明顯的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既然被害人謝進利最後躺臥在被告賴嘉弘所駕駛上揭車輛之駕駛座地上,且其下半身斜躺在車底下,而在該車前車頭多處亦沾有被害人謝進利之血跡,可資證明被告賴嘉弘確有撞擊到被害人謝進利無誤。依當時謝進利駕駛車輛之車頭係朝向護欄情形下,在遭到被告陳威誌駕車自該車左側車身撞擊後,該車車頭仍應該朝向護欄,惟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至115頁),自被告賴嘉弘、被告陳威誌、被害人謝進利駕駛之三輛車最後位置可知,被告賴嘉弘駕駛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其車頭朝向直行方向並緊靠停放在右側車道上由被告陳威誌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車輛則停在該兩車道中間,車頭已轉向右側車道上之被告陳威誌駕駛車輛方向,而與被告賴嘉弘駕駛之車輛同向,足見被告陳威誌及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均有因被告賴嘉弘自後撞擊而產生位移之情形,可見被告賴嘉弘亦有撞擊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且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至被告賴嘉弘車上當時雖未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然此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賴嘉弘認定,是被告賴嘉弘及其辯護人僅以本院所勘驗光碟中未見有被告賴嘉弘直接撞擊被害人謝進利之錄影畫面,而主張被告賴嘉弘與被害人之傷勢無涉,自為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嘉弘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被告賴嘉弘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證人黃金石為閃避前方有被告陳威誌及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等障礙物,而向右偏行之情形,即貿然直行,導致直接撞擊證人黃金石所駕駛之車輛後,再先後撞擊護欄、謝進利、謝進利駕駛之車輛及被告陳威誌駕駛之車輛,其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灼然。而被告陳威誌在撞擊被害人謝進利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亦停放在快速道路上,應依照前揭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是被告陳威誌同有過失。至被告陳威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車輛業已產生嚴重變形,致車門無法開啟,其二人無法順利脫困云云,惟由黃金石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陳威誌當時尚有下車,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告訴人林宛儀拉到路旁休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26-15、212頁)存卷可佐,且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79至80、96、100頁)可知,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當時呈現打開狀態,副駕駛坐車門並無撞擊凹陷而無法打開之情形,顯見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情形,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⒋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
見書,對於上開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第三階段:一、黃金石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遇狀況減速緩慢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與賴嘉弘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照明路段遇狀況,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致煞閃失當撞及前方遇狀況變換車道之黃金石車,再失控撞擊陳車,同為肇事主因。二、謝進利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威誌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肇事後橫停於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901352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48頁)1份在卷可參,就被告賴嘉弘及被告陳威誌之過失責任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至就被害人謝進利有無過失部分,依當時站立在車門與車身間之被害人謝進利遭被告陳威誌駕車高速撞擊後,合理推論其雙腿已有骨折等傷勢,當難合理期待被害人謝進利有善盡擺設警示設施義務之能力,率而認定其有未擺設警示設施之過失責任,況被害人謝進利有未擺設警示設施之過失責任,在被告陳威誌撞擊該次事故中已足以充分評價,該過失責任不應無限擴張至被告賴嘉弘撞擊此次,特此說明。
⒌而被告賴嘉弘於追撞被告陳威誌所駕駛車輛後,究有無造成
被告陳威誌及告訴人林宛儀受有前揭傷勢部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儀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撞擊時,膝蓋直接插進副駕駛前置物櫃的蓋子,臉部也有撞到前面,被告賴嘉弘撞上來時我的身體先往後,再往前,撞得還滿大力的,整個人往前,彈起來又被安全帶拉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證人即被告陳威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撞擊滿大的,撞下去人往後、往前,我有受傷,覺得胸口很痛,我只知道撞下去往後、往前、勒,往前的力道擠得更大力,安全帶一直拉著、一直往前撞2次撞擊過程中,我的頭、臉都沒有撞到前面的擋風玻璃,第一次撞擊謝進利時,我手是抓著方向盤,沒有撞上去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202至206頁),在經歷二次撞擊後,被告陳威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告訴人林宛儀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與其等上開所述身體遭第二次撞擊後受有之反應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威誌及告訴人林宛儀受有上揭傷勢,應係前揭被告陳威誌、被告賴嘉弘接續駕車所生撞擊合併肇致,故被告賴嘉弘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威誌及告訴人林宛儀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陳威誌及證人林宛儀證稱第二次撞擊力道比較強等語部分,衡情,在被告陳威誌前開撞擊被害人謝進利所駕駛車輛當時,其二人係正面撞擊謝進利駕駛車輛之車身,且當時為超速行駛,相較於被告賴嘉弘當時車速因先後撞擊證人黃金石、謝進利駕駛車輛及被告陳威誌駕駛車輛而有逐漸趨緩情形有別,是被告陳威誌在超速行駛下之撞擊力道自較被告賴嘉弘撞擊時為大,故此部分證詞情節,有違經驗法則,尚難盡信,併此敘明。
⒍再者,參以被害人謝進利站在車身與車門間遭被告陳威誌超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下,其雙肢及身體自受有鉅大傷勢,再經被告賴嘉弘自後接連追撞後,其血跡噴灑在被告賴嘉弘駕駛車輛前車頭多處,上半身最後斜躺在被告賴嘉弘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門旁地上,雙腿均斷裂並落在距離三台車一定距離之外,顯見前後兩次撞擊力道均大,而當時被害人謝進利尚有生命跡象,經送醫治療後,因雙腿截肢而血流不止,在評估開刀治療效果不佳情形下,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是被害人謝進利因前揭被告陳威誌、被告賴嘉弘接續駕車所生撞擊,合併肇致死亡結果等情,即堪認定。雖被害人謝進利於橫停在內側車道上時,亦有違反未擺放警示設施之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陳威誌、被告賴嘉弘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二人自不得因此解免其等各自過失責任,被害人謝進利受有死亡之結果,其與被告陳威誌及被告賴嘉弘駕車接續撞擊行為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㈦至被告陳威誌及其辯護人聲請送學術單位單位鑑定部分,惟
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詳如上述,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㈧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賴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告賴嘉弘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謝進利死亡、告訴人陳威誌、林宛儀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至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
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雖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121頁,相字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二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威誌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有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死,而被告賴嘉弘亦否認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難認被告二人有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及態度,認均不宜減輕其刑,以免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誌超速駕車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賴嘉弘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再追撞被告陳威誌駕駛之車輛,及前方已遭被告陳威誌撞擊之被害人謝進利,合併肇致被害人謝進利死亡及造成被告陳威誌及告訴人林宛儀受傷結果,其等過失責任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又其等均飾詞狡辯,毫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二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見悔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陳威誌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已婚,平常跟配偶林宛儀同住,本身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賴嘉弘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擔任國小老師,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二、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沒有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考量被告陳威誌於第一次撞擊時為肇事主因,並於第二次撞擊時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賴嘉弘為肇事主因等過失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林宛儀表示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及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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