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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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1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被告廣明寺法定代理人 林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廣明寺所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有如下附表二之抵押權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抵押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較低者為準。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為5,508萬2,600元(計算式:11萬6,000元×〈3
50.53+27.70+27.21+41.88+26.81+0.72〉㎡×1/1=5,508萬2,6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被告廣明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285-7350.531/1116,000元2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297-127.701/1116,000元3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0327.211/1116,000元4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0641.881/1116,000元5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06-326.811/1116,000元6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07-10.721/1116,000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24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新店登字第007920號權利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23日之借款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22日利息無延遲利息無違約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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