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告 江清慧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告 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萬3,8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存摺及印章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4萬3,848元(計算式:10,493,848元+1,650,000元=12,143,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9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