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全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翊瑄相 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皓翔 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祐鑫 相對人 江語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應釋明之,如有一項未予釋明者,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關於本案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聲請人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然查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就涉及本件聲請人部分,檢察官僅認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為被告,而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及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昕公司)則均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依現行審理進度,揆諸上開說明,僅得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至鼎晟公司、鼎昕公司部分則未予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因本案相對人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億餘元,且受害人數逾300人,而現經扣案之相對人財產僅鼎晟公司銀行帳戶及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其餘相對人資產均未經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又因鼎晟公司陸續以鄉鎮市調解之方式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他人,亦有隱匿財產或脫產情形,就此實有假扣押原因云云。
2、然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鼎晟公司及鼎昕公司之請求原因未經釋明,已如前述,於此不予贅述是否該當假扣押之原因。而觀諸相對人張皓翔民國109年名下持有資產總額為9,423萬5,803元;相對人李祐鑫109年名下持有資產總額為1億1,650萬3,700元;相對人江語婕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61萬1,964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1萬4,994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而以茲與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410萬元相比,實難認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等資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此與首揭所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鼎晟公司及鼎昕公司之原因未經釋明,另就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之假扣押原因亦未為釋明,而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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