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4號原告 邱奕甄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 陳冠豪 上列原告及被告陳冠豪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巷00號3樓及4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依前揭見解,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⒉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
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日(即110年11月10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1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巷00號3樓及4樓建物於起訴時即110年11月10日之市場交易價額2查報上開交易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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