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04號原告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毓 (無特別代理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及7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共用通往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增設之鐵門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目的係為回復系爭地下室之公共空間,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至附帶請求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地下室之價額併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