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力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力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楊世保 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37頁、第45頁)」、「告訴人 陳仲偉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世保、陳仲偉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幫助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陳仲偉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父母賴其照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件帳戶獲有對價,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犯行獲得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於本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賴力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ZZZZ;&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聯繫楊世保,佯稱「XM國際金控」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21時7分許、2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楊世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力瑋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個獄友「 林釿麟 」欠我1萬元,他說他要收薪資但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後來我就找不到他,我在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有申辦帳戶掛失云云。2⑴告訴人楊世保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楊世保提供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楊世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104號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⑴上開帳戶於109年7月10日餘額僅存225元,109年8月28日起有多筆數萬元不等之交易,且告訴人楊世保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⑵上開帳戶僅於109年5月至6月間辦理掛失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⑶查無名為「林釿麟」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
4日檢察官鄭心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被告賴力瑋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力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初,介紹陳仲偉利用盈昇資金託管平台投資,陳仲偉誤信為真,於109年8月28日2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揭國泰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22時44分許,匯款10000萬元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案經陳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力瑋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告訴人陳仲偉與施詐術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
6月4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涵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日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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