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後因緩刑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三間厝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五一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白河鎮外角里庄內四十一號之住處。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正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之白河鎮庄內里八鄰庄內一00之一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林方乖 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林方乖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臀部及腰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林方乖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上開住處查獲甲○○,並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方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林方乖因被告駕車追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供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等情,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林方乖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見被告飲酒後騎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無疑問。
四、再者,被告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方乖受傷後,不僅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車禍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後因緩刑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MG/L),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方乖受傷後,不僅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亦尚屬輕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白承認所為,且肇事後亦業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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