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月息百分之二,被告原本均依約如期給付利息(本金則尚未開始清償),惟自八十四年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多方催討無效果,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萬及利息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原告認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已違約,應一次清償本息,被告應因無力清償,即要求原告繼續借款,被告同意將積欠之本息合計六十萬元,書立新借據,五十萬元本金繼續依原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之利率給付原告,並書立借據乙紙為憑,原告勉強同意。詎被告時常拖欠利息,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僅付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僅付五萬六千元利息,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僅付七萬元之利息,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僅付五千元利息,合計二十萬六千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積欠合計二十九萬四千元,亦有原告計算後,被告親自簽名之紙據為憑,之後被告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原告多方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七十八年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每月給付一萬元,原告陳述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正確,則被告本金及利息已給付一百多萬元,早已把借款五十萬元還清,而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僅是利息,顯不正確,應包括本金及利息,又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發之借據,係被告之簽名,然本金已還清,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原告借到五十萬元,並約定月息百分之二,被告原本均依約如期給付利息,惟自八十四年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多方催討無效果,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萬及利息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同意將積欠之本息合計書立新借據,五十萬元本金繼續依原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之利率給付原告,並書立借據乙紙為憑,原告勉強同意。詎被告時常拖欠利息,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僅付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僅付五萬六千元利息,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僅付七萬元之利息,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僅付五千元利息,合計二十萬六千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積欠合計二十九萬四千元,亦有原告計算後,被告親自簽名之紙據為憑,之後被告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自認為真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所簽發之借據可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被告每月給付一萬元,則被告本金及利息已給付一百多萬元,早已把借款五十萬還清云云,則兩造之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每月清償一萬元是否包括本金之清償,或僅是清償利息;若包括本金之清償,則原告之債權已受清償而不足六十萬元,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若僅是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本金,自可採信,再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原告借到五十萬元,並約定月息百分之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每月給付一萬元,僅是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則本金五十萬元未受清償,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萬及利息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同意將積欠之本息合計書立新借據,五十萬元本金繼續依原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之利率給付原告,並書立借據乙紙為憑,而被告如前所述僅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僅付二十萬六千元利息,之後被告即未給付分文,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則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今,有八年四月,被告應給付利息一百萬元,而被告自認僅清償二十萬六千元,顯不足清償利息,何有清償本金之可言,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