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話租用權轉讓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黃振銘 被告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話租用權轉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別請求被告應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市內電話租用權移轉與原告,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之「劉師傅雞腿世家南崁店」永遠使用「 劉老味 (審定號:00000000)」或「劉師傅(核駁號:T0000000)」之商標等語。經本院委託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前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的價格分別評估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40,000元(劉師傅之部分,因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核駁,故不計入此部分價額),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茲因上開鑑估額係由專業之資產鑑價師鑑定,客觀上不失為判斷市場上交易價值之標準,可為核定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00
0元(140,000+12,000=1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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