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瑞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蘇育萱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530號、101年度偵字第18
301號、101年度偵字第20288號、10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101年度偵字第20290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1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2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3號、101年度偵字第20
294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5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6號、
101年度偵字第20297號、101年度偵字第20298號、101年度偵字第20938號、101年度偵字第20230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之「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更正為「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之「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更正為「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之「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顯係「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之誤寫;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之「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顯係「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之誤寫,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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