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第一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其臺北市○○區○○里○○○路○段○○○號二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且乙○○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東所衛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一三八號裁定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後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綜上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