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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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漢章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潘勝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1W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已向臺東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行駛於道路上,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馬蘭橋上,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查獲,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後因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猶仍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之自用大貨車以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阿炎 ,異議人於收取價款後業已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陳阿炎,不料陳阿炎取得上開車輛後,竟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因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下簡稱桃園簡易庭)提起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車輛之買賣關係存之民事訴訟(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因異議人已非前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實不應對其加以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復按動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證人陳阿炎於前開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案件審理時,當庭供
稱:伊確有向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但已將該車轉賣他人,因伊車行從事汽車零售業買賣,只能過戶小貨車,無法辦理大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異議人並提出本件汽車之買賣合約書附於前開民事案卷可憑,而異議人與陳阿炎間就本件自用大貨車之買賣關係,亦經桃園簡易庭判決確認存在無訛,此有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陳述,自屬信而有徵。
㈡證人甲○○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本件車輛是伊父
親在臺東康樂的中古車行所購買,父親過世後,由伊使用該車,卷附交通罰單所載違規事實係伊所為,但尚未繳納罰鍰等語。益徵本件自用大貨車已非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
綜上查證,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1W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讓售並交付予陳阿炎,再由陳阿炎將該自用大貨車輾轉出賣予甲○○之父親無誤,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異議人已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縱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影響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事實。是前開違規情節自不應再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堪採信;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