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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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一百四十二公里處之無名橋附近海灘上,竊取麥飯石約十袋(重量不詳),復於翌(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上址附近海灘連續竊取麥飯石,擬以之供舖設自宅騎樓地板之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八二大隊及臺東機動查緝隊巡防、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麥飯石共約一千零十三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八二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二人分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之自白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附卷之會勘紀錄一份及扣案之麥飯石共約一千零十三公斤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二人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法律常識欠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