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十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底之屋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再以玻璃吸食之方式施用安他非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後,送請花蓮縣衛生局檢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析法(TOXI—LAB)檢驗後,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花蓮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花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七八七八0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花蓮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則有判決書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雖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其法定刑並無輕重之分,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所規定應區別係一、二、三犯,以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決定是否起訴之情形,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缺乏自制性,不僅戕害己身,亦造成毒品之流通,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可小覷,然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其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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