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仟元紙幣八張(編號HM195472VJ號一張、編號HM195473VJ號一張、編號HM195475VJ號三張、編號HM195476VJ號三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而被告除一次酒後駕駛之前科外,並無不良之素行,此次收集偽鈔全因一時貪小便宜之心態作祟,且購買之偽鈔數量不多,又尚未加以行使,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而收集偽鈔欲獲取不法利益,及偽鈔流傳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之不良影響甚鉅,暨其收集之偽鈔數量僅有八張,又均未加以行使,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仟元紙幣八張(編號HM195472VJ號一張、編號HM195473VJ號一張、編號HM195475VJ號三張、編號HM195476VJ號三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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