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甲○○偽稱關係良好,銷售業績甚佳,可代為銷售成衣,且誆稱會給付貨款,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價八萬三千四百元之成衣貨品,詎乙○○於詐得成衣貨品販賣完畢後拒不付款,甲○○於本票到期向乙○○為付款之提示,乙○○竟避不見面,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取得成衣貨品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工作有問題致無力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無意付款,卻向被害人甲○○詐得成衣貨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所拿之衣服已經賣掉,錢也已經用完等語。衡諸常情,販賣物品完畢後,當可取得賣得價金以償還債權人,被告於賣掉成衣貨品取得所賣貨品價金後非但不支付告訴人貨款,卻將其花用殆盡,於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本票金額時亦避不見面,足見被告於取得成衣貨品之時即已無給付貨款之意思,且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之成衣貨品,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詐得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所辯為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對商業信譽之危害及對被告於本院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清償全部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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