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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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真係遭到被上訴人毆打,才簽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妻通姦,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確因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妻通姦,其要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不得已才簽下本票。
(二)系爭之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沒錯,但是因接獲被上訴人之電話,前去被上訴人家中,遭被上訴人脅迫,一開始被上訴人要求我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簽下四十萬元之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前在原審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兩造認識至少三年,被上訴人之妻係開設檳榔攤,因被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通姦成孕,經被上訴人追問始得知上情,經與上訴人談判,被上訴人開價五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以四十萬元和解,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根本未恐嚇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係因上訴人之妻 宋美鳳 在外聽聞有傳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間有曖昧關係,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清晨五時左右,打電話給上訴人,強令上訴人到台中縣○○鄉○○路○○○巷○○○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解決處理,否則即要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於慮及家人安危下,即應上訴人之要求到達指定地點,詎被上訴人一見到上訴人即毆打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右眼流血,旋又取出檳榔刀威脅上訴人如不簽下系爭本票即將予以殺害,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簽下系爭本票,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通姦成孕已有數月之久,上訴人並不否認,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清晨五時左右,被上訴人固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要其前來在上開檳榔攤解決,上訴人一再表示對不起,並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及願意負責任,起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賠償五十萬元,但經上訴人討價還價同意賠償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毆打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0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宋美鳳、 陳筱婷 為證,按證人證人宋美鳳於原審證稱,其未見到上訴人遭人毆打,僅係其女告知上訴人有遭人毆打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根據證人宋美鳳之證詞,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至於證人陳筱婷於原審則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多電話響,上訴人即開車外出,約六時多返回,上訴人有用機車載送,在路上停下二、三次擦試眼睛,上訴人並告知係遭檳榔攤女人之老公所打,未親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只看到上訴人眼睛瘀青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該證人陳筱婷與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縱該證人所證無誤,惟依證人之證詞觀之,亦僅足說明,上訴人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及上訴人之眼睛瘀青而已,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或脅迫始簽下本票,是尚難憑證人陳筱婷證詞證明上訴人之簽發本票係遭脅迫;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故無法證明確有受傷等語,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當日上訴人確有遭到被上訴人之毆打成傷,則上訴人豈有不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治傷之理?又本件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即簽五十萬元之本票),而後因上訴人不同意,始未簽下五十萬元之本票改簽四十萬元之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本票應簽發之金額,於商談賠償之過程中有討價還價,苟上訴人確係在遭脅迫而無自主之情況下簽發本票,則豈會僅簽下四十萬元之本票,而非被上訴人要求之五十萬元之理?足見上訴人所稱其係因遭毆打或脅迫始簽下本票云云,應非事實,尚無可採信。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且其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前開抗辯事由之存在,則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其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嫌無據,自應駁回其訴;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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