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竟罔顧家庭倫理,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離家出走,並違背貞操義務,與他人通姦,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接獲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產下一子,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號妨害家庭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店名旅社內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不否認,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與不詳姓名男子通姦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所生次子 陳宏銘 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其間未曾與家人連絡,置原告與兩造所生二子 陳弈助 、陳宏銘於不顧之事實,並據證人 施麗美 到院具結,證稱:「兩造原來在我那工作,至結婚後生了兩個小孩後,我們沒有工作,被告到嘉義參加別的歌劇團,與人跑了,我的歌劇團叫龍昇歌劇團。」,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何貴隆何蔣春戀 到院證稱:「大約第二個孫子(即陳宏銘)出生後不到一個月就去工作,外出後有回娘家看小孩幾次,後來就沒有回來,我們就把小孩送回原告家。現已經沒聯絡,她到處去演歌仔戲。」,另二造所生長子 林奕助 亦到院證稱:「弟弟(即次子陳宏銘)出生後,我還沒有讀幼稚園時,媽媽曾經打過一次電話,後來就沒有看過了」等語屬實,是被告顯然有遺棄原告及二造所生子女陳弈助、陳宏銘之客觀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足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如前所述,被告既自兩造所生次子陳宏銘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至今已五年,棄原告與子女陳弈助、陳宏銘於不顧,復在外與不詳姓名男子通姦,參酌上開說明,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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