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僅為公司化,並非民營化,固仍為國營事業,上訴人經營事業須另受到相關行政、立法部門之監督,有時必須犧牲盈餘來實現公共目的,提供良好的通信品質服務,原審認為上訴人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之見解,實有錯誤。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商品係指交易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服務則為無形利益之提供或有形勞務之行為」,不可將二者結合服務商品以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而認定電話通話費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
(三)上訴人提供電信服務,並未移轉相關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享有上訴人基於電信設備所提供之服務,並未有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契約標的,又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此觀之該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既非動產,亦非不動產,顯然不該當於該款商品之要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電信費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基於行動電話裝設使用契約,而使用上訴人所經營電話網路傳遞聲音與他人通話,所應依約定計費方式支付與上訴人之對價,其裝設使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一方有使用、管理並支付電信費之權利義務,他方應保持電話暢通電信設備合於使用狀態並收取電信費用。可知裝設使用契約混合買賣、類似租賃及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其契約內容既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時效應為十五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經營之方式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而我國民法對於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是上訴人自該當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無疑。
(二)復按電話係指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謂之,是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其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即為上訴人提供商品,而電話費則為上訴人提供商品之代價,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三十元,然其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起訴請求,顯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積欠電話費五萬六千零三十元,迭經催討不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話費債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始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積欠電話費五萬六千零三十元未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南服帳務催(八八)字第八七0九一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乃係系爭電話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電話費請求權時效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時效為十五年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電話費請求權應適用該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等語;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品之代價(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參以消費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電話之使用,實係由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透過上訴人所提供電信設備與他電話取得聯繫而通話,上訴人則根據被上訴人使用時間、地點之不同,而收取計價方式不同之電話費,則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顯非在取得該上訴人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而已,應甚明確,則上訴人提供電信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品」,亦屬明確,則其所應繳納之電話費,亦非取得該電信設備之代價,而係使用該設備取得服務之費用,亦屬無疑,則電話費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商人提供商品之代價,已無疑問,則電話費之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電話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該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云云,應屬誤會,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電話費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為止,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四月二日,尚在十五年之內,則該電話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應屬明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自有未合,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前開電話費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為二年,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