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處,明知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懸掛MX─四五七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自用小客車係「宏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OQ─八三五五號車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失竊;而MX─四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檢察官通緝中)所有,而於八十一年間,在某不詳地點處失竊。),竟仍允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約定頭期款給付二十五萬元,餘款按月給付一萬元,分期款已給付十二次計十二萬元。),向丁○○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而故買贓物;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案入監執行,而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不知為贓物之 范淑慧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范淑慧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處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向丁○○購買時有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丁○○有簽立契約書,並不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等云云;惟查: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宏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OQ─八三五五號車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失竊;而MX─四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甲○○所有,而於八十一年間,在某不詳地點處失竊等情,已據「宏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屬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向丁○○所購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屬贓物無訛;又被告雖以該自用小客車向丁○○購買時有簽立契約書,丁○○亦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資以抗辯云云,然該自用小客車於失竊時,尚有九十萬元之價格一節,已據被害人「宏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明在卷,而被告卻僅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且僅先給付二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再按月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被告所提出與丁○○簽立之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購買該車輛時,其價格顯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況被告與丁○○間並非熟識,且該自用小客車又係登記於甲○○名義下,並非登載為丁○○所有,購買時更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購買該車輛地點係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亦非販售中古車輛之中古汽車商行等址,是被告就購買上揭車輛,均與一般購買中古車輛之常情相違,被告於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時當已有贓物之明知甚明,被告以其已與丁○○書立契約書並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資以抗辯無贓物之明知等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其過,未見悔意,惟念其係貪圖小利,且於購買該車輛時亦已支付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