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從事木工包工為業,駕駛貨車往返工地、載運工具、裝卸貨物,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七H─二0三0號之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台十七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中興路與全興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當時在該路口等待綠燈、而由 卓民恭 所駕駛、搭載 李長淩 之牌照號碼為NZ─三一二一號之自用小貨車,致卓民恭之前開車輛追撞前方亦等待綠燈、由 裴友昌 所駕駛牌照號碼為六K─二三九三號之廂型車,而該廂型車再追撞前方等待綠燈、 王長福 所駕駛牌照號碼為FG─一八七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自用小貨車內之李長淩受有左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李長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具診斷書一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曉諭兩造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寬恕為懷,同意捐棄彼此過往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嫌惡,接受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倖無大礙,且已和解息寧,化除無謂之爭紛,固值慶幸,惟切望被告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往後行車謹慎為要,恪遵交通規則,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及本身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或過於輕率、怠忽,致不幸鑄成終身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