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戊○○其餘被訴違反電信法、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甲○○、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攜回臺中市○○路○段○○○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警在戊○○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把可資佐憑。而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重大潛在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並未持以犯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之前經營地下錢莊,教唆丙○○(另案審理)竊取汽車,共組竊盜、擄車勒贖、詐欺集團;之後戊○○認由其一體系統作業較有利可圖,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僱用被告甲○○、乙○○、丁○○三人負責竊取自小客車,再由戊○○向車主擄車勒贖。戊○○怕警方追緝,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間透過報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造他人名義向交通部電信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行動電話晶片(俗稱 王八卡 ),以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用來與失竊之車主聯絡,而作為擄車勒贖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為警路檢盤查,在戊○○所駕駛之PO-九0三五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下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編號44所示 陳楨仁 等人失竊之信用卡、金融卡、存摺、駕駛執照、身分證等物,及在甲○○所穿之外套查獲「尋車請撥0000000000」及「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便條紙一疊(附表一編號36至37),丁○○身上查扣附表一編號38至43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行動電話晶片;再經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街○○號所經營之公司再搜索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又再循線至臺中市○○路○段○○○號戊○○住處再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 廖如維 身分證、 劉沛鑫 身分證、 吳麗秋 機車駕駛執照、 林瑞芬 H四-一四七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編號6至33之多人證件,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四人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
(一)警員在被告甲○○所穿之外套查獲「尋車請撥0000000000」及「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便條紙一疊(附表一編號36、37),顯然是用來作為擄車勒贖之用;(二)被告丁○○在警訊中供稱:「在車上查獲之物品為被告戊○○所有,這些物品是我們準備行竊機車後,讓車主與我們聯絡之電話號碼及匯款給我們之帳戶,我和甲○○、乙○○係負責行竊車輛,而老闆戊○○係負責與失主聯絡接洽並提領失主匯款之贖金動作」,及偵訊時亦一致是認。可見被告甲○○、乙○○應共同參與擄車勒贖;(三)被害人 賴能商王子誠江正隆賴鍚裕 、徐美文、 寧文海謝彩斐鍾日斐鍾日雙黃其益 、黃其益、 史坤龍 、吳麗秋、 周聖哲林道祥 在警訊中證述 綦詳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四、經查:警員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戊○○等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改造掌心雷手槍除外),固可用以推斷被告等人準備以「擄車勒贖」方式竊取他人車輛後再恐嚇取財,然警員於查獲被告等人後,並未清查出有何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告等人竊取,及何人曾遭被告等人恐嚇須交付贖款以贖回失竊車輛,此情業據警員廖述元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遍查偵查卷內亦無被告等人曾以附表一編號38至43所示電話晶片通話之相關資料。由是可知,被告等人顯係於未及開始著手實施竊盜、恐嚇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前即為警查獲。故其等所為,僅屬竊盜、恐嚇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預備行為,而竊盜、恐嚇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均未處罰預備犯,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即難課以刑責。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右開罪嫌,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等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改造掌心雷手槍除外),是否另涉犯刑法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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