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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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丁○○、己○○、丙○○部分均撤銷。
乙○○、戊○○、丁○○、己○○、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及戊○○持有中之現款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光訓 在高雄縣美濃地區選舉事務之負責人。丙○○為使吳光訓能順利當選,乃與現任高雄縣縣議員己○○及乙○○、戊○○、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出資大量購買每盒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之DUGARDFINESTXO及H.N.SXO洋酒禮盒,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丙○○所屬位於高雄縣○○鎮○○街三十之六號「營丘書苑」,藉舉行中秋節慶祝晚會之名義,己○○、乙○○、戊○○、丁○○旋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嗣己○○於提領右開洋酒禮盒後,到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張存榮 位於高雄縣○○鎮○○街○○○巷五之六號家中,交付張存榮一瓶H.N.SXO之洋酒,要求張存榮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丙○○則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劉國松 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一九之住處,交付一盒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要求劉國松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丙○○、己○○二人並相偕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楊炳芳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一盒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要求楊炳芳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張存榮、劉國松及楊炳芳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戊○○則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丙○○索取面額五百元紙鈔十張共五千元,以為買賣行賄之用。另由乙○○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交付 張能輝 H.N.SXO洋酒禮盒一盒,且於十一月間某日又先後交付張能輝(因係現役軍人,已判公訴不受理,另由軍法機關審判)電腦空白表格三張,囑其抄錄美濃鎮合和里及綜合里選民名單,及交付樁腳費五千元、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共二萬六千五百元,囑張能輝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依所抄錄之選民名單(其人數含被告張能輝共五十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吳光訓。張能輝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款外,更與乙○○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按前開名單先後在美濃鎮分送交付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 張添榮 等五十二人(其中 劉黃碧花 、 李光明 、 林斌貴 、 鍾蓮招 、 郭宜蕙 、 林麗惠 、 林麗枝 、 張炳桂 、張添榮、 徐春香 、 陳富美 、林 邱連娣 、 林順清 、 宋財生 、林 蕭春梅 、 古黃美蘭 、 徐有吉 、 吳欽文 等人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如附表㈠所示,三十四人則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每人每票五百元,且要求張添榮等人須投票支持吳光訓,並獲得張添榮等人之同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查賄小組及警員,在丁○○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五盒、選舉人名冊六張,在乙○○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三盒,行事曆記事簿一本、信封套一只、文件紙張三本,在戊○○住處則查獲DUGARDFINESTXO、H.N.SXO洋酒禮盒共二盒、紅包袋一個(內裝二千元)、選舉名冊一張,於張能輝住處查獲H.N.SXO洋酒禮盒一盒、選舉名冊四張等物,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營丘書苑逮捕乙○○等人。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己○○及丙○○均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沒有買票,只有幫忙協助選舉造勢。而且我有其他正當工作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沒有買票,雖有在參加由丙○○辦的中秋晚宴,及領取洋酒禮盒,但沒有送酒給別人,而是要自己喝的,丙○○跟我不認識,是一個在民眾服務站擔任工作人員的朋友帶我去的,那個人會帶我去,是因為我常去那邊看報紙,我忘了究竟帶幾瓶回去,是一瓶或二瓶云云;被告丁○○辯稱:酒是參加己○○所舉辦的晚會沒有喝完的酒,己○○、丙○○說可以帶回去,我就帶回去要自己喝,我帶五瓶,參加該晚會是因為跟己○○是同宗,所以平時跟己○○有聯絡云云;被告己○○辯稱:沒有買票,張能輝陳述不實在,況且中秋晚會是在選舉前二個月舉辦的,當時吳光訓是否被國民黨提名,還不清楚,至於中秋晚會是丙○○主辦,順便幫我慶祝當選議員,當甲參加晚會的人,有三、四百人,有人開口要酒,我們就給他們了,我們沒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有送酒及舉辦活動,但我沒有賄選,我當甲只買三、四十瓶酒,況且我有前科,不可能擔任選舉負責人云云。
二、惟查:
㈠、選舉查賄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依法搜索張能輝位於○○鎮○○路○○○巷六之一號住處查扣洋酒禮盒及選民名單。張能輝即於該調查員訊問時稱:「在我住處依法查扣之HNSXO洋酒禮盒係我所有,該禮盒係友人乙○○於一個半月前(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晚上拿到我家給的,說是立委候選人吳光訓要給我,拜託我支持吳光訓,當時我太太林麗惠也在場。乙○○係從事營造業替縣議員己○○承做工程,為己○○所僱用,己○○因與吳光訓美濃服務處總負責人丙○○熟稔,乙○○亦與丙○○認識,乃替吳光訓發放前開洋酒禮盒及選民買票錢。所查扣之合和里、綜合里選民名單三張。是我所書寫的選民資料(內含姓名、電話、住址)係乙○○要我抄錄合和里及綜合里的買票對象,約於二星期前乙○○先交付我三張電腦印製的空白選民表格要我抄錄合和里及綜合里的選民資料,我依其指示逐一拜訪合和里、綜合里選民,選民資料記載在乙○○交付我之前開電腦印製之三張空白選民表格資料上,於十甲前交還給乙○○,乙○○交付我前開空白選民表格即先支付我新台幣伍仟元樁腳費,約於四甲乙○○再拿前開五十三票買票錢(每票伍佰元),共計貳萬陸仟伍百元(伍百元五十三張)來我家給我,要我依照前開我所填載之合和里及綜合里選民名單發放,我依其指示隔日即將前開五十三票買票錢發給他們,請他們投票給吳光訓。合和里有張添榮、 邱秀文 、 張添順 、林斌貴、 林享雲 、 林玉梅 、張炳桂、張 邱水娣 、 張富榮 、林順清、陳富美、 張仁進 、 張鍾連 妹、吳欽文、 吳林美秀 、 張吳娘妹 、 張新松 、張 楊生娣 、張能輝、林麗惠、古黃美蘭、 古銘泰 、 劉國雄 、劉黃碧花、李光明、 吳美蘭 、鍾蓮招、 陳喜聚 、 陳宏毅 、宋財生、 黃見玉 、 黃煥雄 、徐春香、 黃文春 、 許琬琤 共計三十五人,每人伍佰元買票金,綜合里有蕭春梅(三票買票錢壹仟伍佰元)、林麗枝(二票買票錢壹仟元)、 林邱連娣 (二票買票錢壹仟元)、郭宜蕙(二票買票錢壹仟元)、徐有吉(三票買票錢壹仟伍佰元)、 鍾幹祥 (二票買票錢壹仟元)、 黃美郎 (二票買票錢壹仟元)、鍾 張玉珠 (二票買票錢壹仟元)共計十八人。收到賄款。查扣之記載合和里、綜合里選民姓名票數彙整表係我發放前開合和里、綜合里選民買票錢的依據,以黑色簽字筆作「ˇ」係表示該人(戶)買票錢有發給他,以黑色簽字筆書寫「/⒒」係表示我在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買票錢交付該人(戶),另沒有用簽字筆作記號的選民係我親戚故舊發放時我沒作任何記號,該張白紙上的選民買票錢我有依乙○○指示發放給他們,每票伍佰元。該叁張電腦印製表上的選民資料即是乙○○要我抄錄替吳光訓買票的對象,唯該叁張表上選民並不是每個人皆有拿到吳光訓的買票錢因當時我抄錄太多人,乙○○向我表示因經費有限必須刪除一些選民,我乃重新篩選發放買票錢對象,另行製作前述白紙上的選民資料共計五十三票作為發放合和里、綜合里買票對象。我是受友人乙○○請託才替吳光訓買票賄選,現在我深感後悔,並願配合貴組調查相關事證,請貴組能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警卷六七八號第一五─一八頁)。張能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在調查人員訊問之筆錄完全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頁)。經檢察官質以「追加綜合里買票名單,有打鈎者是代表何意義」,則指稱「所謂綜合里是美濃地區各里之總稱:::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是戊○○大約十甲前拿給我的,是在他家拿的,電腦所列的選民名單也是戊○○拿給我的,戊○○、乙○○、丙○○三人是吳光訓美濃的選站據點,己○○議員也是其中之一員,共同運作為吳光訓買票事務,在我家搜到的酒是中秋節以後由乙○○送到我家的,送的時候有表明是吳光訓送的,我和乙○○無經濟上往來,二萬多元是戊○○拿給我的,但他們均是為吳光訓主持事務的,最後一切均由美濃地區實際負責人丙○○主控。我拿錢給蕭春梅等選民時確實有表明要支持吳光訓。蕭春梅說賄款是我透過乙○○拿給他的。但蕭春梅本來是我拉票的對象。」等語。已明白對右揭時、地,就被告乙○○、戊○○、丙○○等人共同謀議替吳光訓助選並向選民買票之事實,及被告乙○○曾交付其洋酒一盒及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並向名單所載之選民行賄之事實坦承不諱(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張能輝之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自張能輝處收受賄款之張添榮(調查證站初訊當場指認張能輝,曾收受張能輝交付其與其弟張添順之賄款共一千元,指定投票予特定人,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九頁)、張炳桂(於調查站初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認張能輝,曾收受張能輝交付其與其家人 張邱水娣 、張富榮之賄款共一千五百元,指定投票予吳光訓,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頁反面及同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林麗枝(於調查站初訊指認係張能輝透過其姐林麗惠要幫吳光訓助選,並交付一千元,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三頁)、郭宜蕙(於調查站初訊指稱張能輝係其姐夫,此次立委選舉, 張某 曾向我請託,投票給吳光訓,我應允而收其二票賄款一千元,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四十一、四十二頁)、 張楊生娣 、古黃美蘭(二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訊,均指稱張能輝行賄並均收取賄款,且謂其初之於調查站初訊均否認,係因害怕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黃見玉、鍾蓮招(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均指稱張能輝行賄並均收取賄款,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而被告張能輝亦於該次庭訊自承,所述相符)、林邱連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指認曾由蕭春梅轉交賄款,該次庭訊蕭春梅並自承係乙○○交給 伊欲 給林邱連娣,而被告張能輝則於該次庭訊自承係由其交由其妻林麗惠,請林麗惠轉交予蕭春梅,但不知是否林麗惠託予乙○○轉交予蕭春梅,詳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徐春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指稱被告張能輝行賄,並收取賄款,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及林順清(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指稱被告張能輝行賄,並收取賄款,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七號卷十一頁反面)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收受賄款之證述相一致,林邱連娣、蕭春梅、張能輝等就林邱連娣收受賄款之過程,所供雖未盡一致,但乙○○已將林邱連娣之賄款交與張能輝,應無再另交賄款由蕭春梅轉交之理,故應以張能輝先前所供於收受乙○○交付之賄款之翌日,依名單由其交付與名單上之人為可採。張能輝在偵查中雖指稱:「另一張名單內有李光明、吳美蘭夫婦我本來要送走路工各五百元給他們,本以為他們會收下,所以先記下來,但實際上我還未把錢送給他們,只是先拜託他們而已。此外未打鈎部份劉國雄、劉黃碧花等人我還未拿錢給他們只是先列名,而且也沒有把握說服他,以上部份是我對調查筆錄要更正之處」(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頁),意指尚未向李光明、吳美蘭夫婦、劉國雄及劉黃碧花等人行賄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與其在調查員初訊時之前開供述不合,何況李光明及劉黃碧花二人確有收受上述賄款行為,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因此,張能輝與調查員初訊歧異之處,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證據。張能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乙○○等人犯罪事證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佳之情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張能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真實之陳述,故其調查站陳述之調查筆錄,亦屬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一部分,自得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張能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張能輝雖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稱在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所寫,而在檢察官偵查時係想要早點回家才會承認云云;然其自白因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為真實已如前述,雖嗣後於偵查期間即翻異前詞陳稱:該筆賄款及選民名單係戊○○交付,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庭訊時改稱:乙○○雖有交付二萬六千元,乃是乙○○之前向其所商借之款項,乙○○還款云云,然被告張能輝並無法說明被告乙○○係何時向其借款,借款用途又係為何(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曾自承:曾交付二萬八千多元予張能輝,由張能輝運用,並不過問,錢由己○○提供,用以付怪手工資,先暫交予張能輝,再向丙○○要求補償(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十頁反面);曾打電話拜託張能輝拉票,因張能輝說要送茶葉給選民,以及需汽油費,所以交二萬元予張能輝(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三十六頁背面及第三十七頁),顯見上開款項應係被告乙○○交付予張能輝。雖被告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庭訊時辯稱該筆款項是選舉要作正當宣傳活動,係要送茶葉泡茶給大眾喝,並非要賄選云云,然被告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先係辯稱:之前曾陸續向張能輝借款,故積欠張能輝,所以才拿二萬餘元予張能輝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三十六頁背面及第三十七頁偵訊筆錄後,始為上開辯述,顯係與張能輝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再佐蕭春梅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乙○○有行賄之事實,乙○○並曾於乙○○住所附近,交付一千五百元,要求支持吳光訓;並曾拿一千元交給林邱連娣,叫林邱連娣投票給吳光訓,錢係乙○○交給伊欲給林邱連娣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九頁、同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四頁及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足徵該筆款項應即為賄款,被告乙○○所辯並未買票云云,自無可信之處。
㈢、乙○○經選舉查賄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依法搜索其住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查扣洋酒禮盒後稱:「貴組今日在我住處依法查扣之洋酒禮盒係我所有,該三盒禮盒係己○○、丙○○在今年中秋節前兩甲於美濃鎮營丘書苑舉辦夜光晚會自助烤肉喝剩後,丙○○當場贈送我一箱(六瓶)DugardFinestX.O洋酒另查扣之記載美濃各里工作費、姓名、金額發彈費、馬桌費之文件係由我本人製作,為今年六月間美濃鎮民代表選舉,我為代表候選人 李鴻鈞 動員選民發給張存榮金額四0、000元、 李鋒 一金額一九、000元、 李信榮 金額九、000元、劉國松金額六、000元、 張德滿 金額七、000元、乙○○金額八、000元、張能輝金額八、000元、 邱雙明 金額七、000元、 楊新興 金額三0、000元、 李祥星 金額九0、000元、楊炳芳金額二0、000元、丁○○金額四0、000元。我係按其辛苦度不同,填寫不同金額。該表金額後面以括號註明發彈費係前開十二人發給人家的車馬費,馬桌費係該十二人買香煙、檳榔、糖果等費用。我與張能輝係美濃國中同班同學,二人一同住在美濃鎮合和里彼此熟稔且時有往來。我有替吳光訓美濃服務處負責人丙○○轉交伍仟元給張能輝,請其勤跑選民替吳光訓拉票。」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該文件解說:「在旗山分局看過此文件。這是替鎮代表李鴻鈞助選時所寄下來的東西,是買香煙、檳榔、糖果、印名片、傳單、是要給十二個助選袋(包括我在內),給他們作為助選費用。(扣押寫發彈費為何,為何會在你家搜出﹖)我清掃李鴻鈞競選服務時,當著不重要文件帶回家,在五、六月時李鴻鈞要競選代表時叫我去幫忙,我去打雜。這些是我記載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同此稱係替鎮代表李鴻鈞助選時,清掃垃圾,所帶回之文件云云。被告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庭訊時雖辯稱扣案之記事簿是其妻平日紀錄雜事所用,與選舉無關云云,然被告乙○○經警查獲後經警提示上開記事簿,卻無法說明由其製作,而遭查扣其上記載美濃各里工作費、姓名、金額、發彈費、馬桌費之文件,係由其製作,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直承「這些是我記載的。」但係何用途,則推諉予李鴻鈞競選事宜;且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自住處所扣案之箱子內之XO酒三瓶,記事簿、行事曆、美濃鎮各里選民名單為其所有,但是六月份之物,惟無法說明東西 何來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三十六頁),並稱里民清冊上與丁○○、戊○○、張能輝處扣得同廠之酒是在中秋晚會時,在營丘書苑舉行晚會向丙○○要了一箱,其餘送人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六反面);其雖於其後之偵訊時即改稱:上開物品是替鎮代表李鴻鈞助選時所寫下來的東西,是給十二個助選員之助選費用,有交付丁○○四萬元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七九頁背面及第八十頁),然被告乙○○前後供詞反覆,且該次檢察官庭訊時丁○○即否認有收乙○○四萬元,且不認識乙○○等語,佐以扣案之記事紙上載有美濃各里工作費、姓名、金額、發彈費、馬桌費等記錄;參以民間俗稱賄選發放金錢為投彈,該所謂發彈費,無非為此次選舉而發放賄選金錢,故曰發彈費。另為選舉活動,多有走訪選民拜託請託及應酬,故馬桌費,無非為選舉而發放樁腳(協助競選活動,為候選人拉票之人)車馬費及宴請酬酢之費用。此正與同紙張上其他記載姓名及金額不悖。又被告乙○○共向丙○○索取一箱之洋酒,竟僅餘三瓶,再依檢察官偵查時之另案被告即自被告己○○處收受洋酒之人張存榮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送酒時,己○○有親自要求支持吳光訓,但為其婉拒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張能輝亦自稱洋酒是用以賄選之用等語不諱(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等情,可認該扣案之記事簿應即為被告乙○○用以記載替吳光訓賄選過程之用,而洋酒即為供賄選之用,此外,復有扣案之洋酒三盒、行事曆記事簿一本、營丘書苑信封套一只、文件紙張三本在卷可憑,被告乙○○所辯稱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雖辯稱並未替吳光訓賄選云云,然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丙○○等人共同謀議替吳光訓助選並向選民買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能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復有扣案之洋酒禮盒二盒、紅包袋內裝五百元四張、選舉名冊乙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庭訊時拒答二千元之來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所扣案之現金二千元是向丙○○索取,但是要支付其堂弟之餐費車資,丙○○給其五千元,但未交給其堂弟,亦未告知,錢部分用於造勢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經核自被告戊○○處所扣得之金額二千元,分別為四張五百元之紙鈔,與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張能輝之賄款亦為面額五百元之紙鈔相同,復佐以被告戊○○於收受該筆金錢後並未依其所述交付其堂弟及在其住處扣得之選舉名冊一張(見六七八號警卷第二七頁),可認該五千元應係供行賄有投票權人所用,從而被告戊○○辯稱該筆金錢係作為其堂弟競選造勢之費用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取得之五千元,雖僅扣得二千元,但尚無證據可認定另三千元已向選民行賄,應認該三千元尚在被告戊○○持有中。
㈤、被告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庭訊時雖辯稱扣案之六張選舉名冊(見六七八號警卷第二二頁)非其所有,然被告丁○○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曾於其住所扣得選舉名冊,然又稱不知何來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四十頁),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六張選舉名冊既在被告丁○○之住處所查扣,被告丁○○復無法說明該六張選舉名冊究為如何而來或為何人所有,可認該六張選舉名冊應為被告丁○○所持有;被告丁○○若未從事賄選行為,為何持有該六張選舉名冊。雖經核該六張選舉人名冊冠以「縣長選舉人名冊」,乃係利用先前之縣長選舉時所製之「縣長選舉人名冊」上之人名,作為本件選舉投票人之參考資料,再者,在被告丁○○之住處同時扣有五盒DUGARDFINESTXO洋酒,與在被告乙○○及戊○○處所扣得之洋酒相同,且數量高達五盒(見六七八號警卷第二四頁),依被告丁○○所言,該酒是由丙○○所辦之中秋晚會上帶回,因剩很多, 黃國源 說可帶回,而中秋晚會是因為己○○選上縣議員一年後要感謝而辦的晚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依被告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則稱:中秋節並無舉辦晚會,是丙○○所辦,與其無關,酒是丙○○所購買,只是陪丙○○一起去送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己○○事後改稱:當時晚會是丙○○主辦,順便幫我慶祝當選議員,當甲參加晚會之人,共有三、四百人,並未有人談到選舉之事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己○○當選高雄縣議員,該屆高雄縣議員選舉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等人竟遲至同年十月始行慶祝,顯不合常情。又前開洋酒若係因宴客飲酒所需而大批購買,僅須單瓶購買,何以竟是禮盒包裝?足見該洋酒禮盒絕非單純供當時宴客之用。況被告丙○○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每年中秋節伊均會辦活動,而且送酒僅送給三十餘人,該晚會與己○○無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所言不實,復觀被告丁○○係持有於與被告乙○○及戊○○處所扣得相同之洋酒,又數量高達五盒,再依同案被告張能輝及另案被告張存榮上開陳述,該扣案之洋酒係供作賄選之用,顯見被告丁○○應與被告乙○○等人存有替吳光訓賄選之犯意聯絡,其辯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雖稱並未替吳光訓賄選,然被告丙○○確有與乙○○及戊○○等人替吳光訓賄選之犯行,並由丙○○主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能輝供承甚詳,如前所述,而自同案被告戊○○處所扣案用以賄選用之二千元,依戊○○所陳,亦為被告丙○○所交付,況被告亦自承於乙○○、戊○○及丁○○處所查扣之洋酒為其所送,雖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每年中秋節伊均會辦活動,而且僅買酒三、四十瓶,送酒亦僅送給三十餘人,該晚會與己○○無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依同案被告己○○所言,當日參加晚會之人高達三、四百人,而於被告乙○○、戊○○及丁○○等人處所查扣之DUGARDFINESTXO及H.N.SXO洋酒,共計高達十盒,被告乙○○甚至自承當時丙○○共給伊一箱(每箱六盒)(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若於被告乙○○、戊○○及丁○○等人處所扣得之洋酒係該晚會所剩餘未飲用之酒,再加以被告丙○○所言曾送酒給三十餘人,又係在三、四百人飲宴後所剩餘之酒,則被告丙○○所購買之酒應不僅三、四十瓶之譜;被告丙○○購買大量之洋酒,雖其稱供晚會之用,且每年均會舉辦中秋晚會,然若未有特殊事由,當不可能僅因慶祝中秋節即舉辦如此盛大之晚會,縱有舉辦,亦鮮少有大量高價洋酒作為宴飲之用,亦不可能係以禮盒包裝。況具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劉國松、張存榮、楊炳芳等人既未參與中秋節慶祝晚會,惟在其住處竟扣得與扣案之上開洋酒相同品牌及包裝,此有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劉國松並陳明扣案之洋酒是丙○○所交付,張存榮則陳明扣案之洋酒是己○○所交付;楊炳芳則陳明扣案之洋酒是丙○○及己○○所交付),顯係出於同一供應者,參以被告己○○亦自承係伊與乙○○、丁○○等人所交付乙語,益徵被告丙○○所購買之DUGARDFINESTXO及H.N.SXO洋酒酒禮盒應係供以行賄具有投票權人之對價甚明,再佐以上開同案被告張能輝及證人張存榮之證詞,被告丙○○所購入之洋酒應係供作賄選之用,其辯詞自無可信之處。因此,劉國松、張存榮、楊炳芳等三人雖陳明丙○○及己○○交付之洋酒與選舉無關,亦不可採(劉國松等三人確有收受賄賂行為,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㈦、被告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戊○○、乙○○、丙○○三人是案外人吳光訓美濃地區選站據點,被告己○○也是其中一員,共同運作為吳光訓買票事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能輝指認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三頁背面),而在檢察官偵查時之另案被告楊炳芳對於其住處所扣得之酒,則供承:酒是丙○○及己○○在晚會之前一起來家裏送的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一二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而該案另一被告張存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稱「在我居所高雄縣○○鎮○○街○○巷五之六號搜索查扣之洋酒禮盒及及高雄縣福安里動員名冊係我所有,洋酒禮盒係己○○送給我的,:::約在今年六月分,己○○為了感謝我在他參選議員時為他拉票,所以送洋酒禮盒一盒::::此時曾表示要我動員支持吳光訓參選立法委員,::我予婉拒:::,前揭動員名冊係替己○○選縣議員所編製的,與吳光訓無關」且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六七九號警卷第四至六、二十一頁);張存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稱:酒是己○○送的,為感謝其參選縣議員之支持,時間在”六月份”,且在送酒時,有親自要求我為吳光訓拉票,他親自對我說的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而該洋酒既為丙○○所購入用以賄選之用,已如前敘,可認被告己○○應有與乙○○等人有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替吳光訓向不特定人賄選之事實,雖被告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庭訊時改稱:並無舉辦晚會,是丙○○所辦,與其無關,酒是丙○○所購買,只是陪丙○○一起去送,況且當時吳光訓尚未經國民黨提民,不可能會支持並幫吳光訓買票云云,然選舉事務,大多於候選人公告參選及經政黨提名前即開始運作,已如前述,被告己○○上開辯詞尚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乙○○、戊○○及丁○○復辯稱送酒之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公告立法委員之參選登記(按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的申請登記日期從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止,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件可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不可能在該時即送酒賄選,然選舉事務,大多數候選人於候選人公告參選及經政黨提名前即開始運作;而且,本件中秋節慶祝晚會,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舉行,距立法委員登記日期不過十餘日,所以,被告乙○○等人自有可能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立法委員參選登記前即從事賄選買票之犯行,被告乙○○等人上開辯詞尚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提出徐春香、林麗枝、蕭春梅具名之共同聲明書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夕、司法單位曾於美濃地區展開賄選查察,吾等被檢調人員以『涉嫌人』身份帶往旗山分局偵訊。吾等乃升斗善良小百姓,未曾進出衙門,負責偵訊之幹員以窮凶惡極之態度喝斥『承認就沒事,不然就別想回去』吾等心生恐嚇、乃配合應答完成偵訊筆錄。以上陳述完全屬實,並此聲明」(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經本院前審詢諸徐春香、林麗枝稱:「緣於我們去美濃國民黨民眾服務站說這件事(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委選舉時涉嫌妨害投票被偵查)我們是被冤枉的,所以服務站的人員聽我們敍述幫我們寫這份共同聲明書,我們簽名。在警察局我們是被逼的,訊問我們的人並說不承認要把我們關起來,我們剛開始不承認,關了幾個鐘頭,才由檢察官問話」。林麗枝又稱:「訊問的人逼我並說要關起來,我才承認的。」蕭春梅稱:「是我們三人去國民黨美濃民眾服務站參加婦女會提起這件事,討論時林麗枝、徐春香及我三個人覺得不滿意,他說我們選舉時乙○○有拿五百元給我們,後來這個五百元不是選舉的,是我們騎機車遊行買便當吃的不是買票賄選。(選任辯護人詢稱:證人所言五百元是指選舉遊行造勢的費用﹖是為那一次選舉造勢﹖是為何人選舉造勢﹖)我不知道,就是人家拜託我的」(那是第四屆立委選舉前期間﹖是否為這件事而為﹖)則不答。經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有問以有何意見﹖則稱「是他們逼我這樣講的」(選任辯論人詰問證人:共同聲明書內容是何人執筆﹖後面的簽名是你的﹖你自己按指印﹖)蕭春梅答「我們這樣提起抱怨著,民眾服務站的人聽了不服幫我們寫的,寫好他就拿給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共同聲明書內容是什麼意思﹖)蕭春梅答「因為在旗山時他們訪問我們卻拍桌子、態度不好。我們叫他寫的。」。惟經本院前審詢諸訊問調查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 李青憲 稱:「八十七年間第四屆立委選舉前高雄縣美濃鎮地區選舉造勢活動曾引發賄選訴訟,我有參與偵辦。卷內資料有多人筆錄是我調查或筆錄。上開筆錄係查獲相關證物後請他們到旗山分局說明製作筆錄,作筆錄前均有告知他們應知之權利,筆錄係照受訊問人之自由意識下陳述記載而成,沒有刑求逼供,沒有杜撰捏造。〔徐春香、蕭春梅等所陳述之共同聲明書表示調查人員以窮兇惡極之態度對待他們(提示共同聲明書)有何意見﹖〕沒有以窮兇惡極之態度對待他們,我們是以溫和態度訊問,按照他們的意思記載沒有威嚇利誘」(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另 陳逸璋 、 王明輝 調查員稱:「八十七年間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前高雄縣美濃鎮地區選舉造勢活動曾引發賄選訴訟,有參與偵辦。卷內資料有多份筆錄我們調查或訊問製作筆錄的。本案是檢察官帶隊搜索,帶回相關人員借旗山分局製作筆錄,筆錄是按照受訊問人的自由意識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對徐春香、蕭春梅、林麗枝所具之共同聲明書表示調查人員以窮兇惡極之態度對待她們有何意見?)沒有如她們所指控的這回事,我們是有多少證據問多少話。沒有威嚇利誘窮兇惡極」等語(上訴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可見徐春香等三人之共同聲明書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的證據。
㈩、被告乙○○依張能輝抄錄之五十三人名單(含張能輝),以每人五百元賄款計算,而交付二萬六千五百元與張能輝,已如上述。張能輝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依乙○○指示,隔日即將前開五十三票買票錢發給他們,請他們投票給吳光訓,合和里有張添榮、張炳桂:::共計三十五人,每人五百元買票錢::::」等語(警卷第六七八號第十七頁)。張添榮收受張能輝交付之一千元,係含其弟張添順之一票,張炳桂收受張能輝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係含其家人張邱水娣、張富榮之二票,為張添榮、張炳桂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實(警卷第六七八─六號第三頁反面、第六頁、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而張添順、張邱水娣、張富榮三人,均在張能輝抄錄之五十三人名單中,足認張添榮、張炳桂收受張能輝買票賄款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張炳桂事後指稱張能輝交付之一千五百元,「是造勢活動的車馬費」云云,顯非真實可採。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張存榮所取得之洋酒係由己○○所交付,劉國松所取得之洋酒則係丙○○所交付,楊炳芳所取得之洋酒則係丙○○及己○○所交付,而張能輝所取得之行賄款項則係乙○○所交付,其等雖係分頭實施犯罪行為,惟本院審酌其等向選民行賄之目的均在於促使吳光訓能够當選,且如前所述,丙○○等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藉舉辦中秋慶祝晚會之名義,使己○○、乙○○、戊○○、丁○○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達行賄選民之目的,且其中己○○並將所提領之洋酒交付給張存榮,戊○○並向丙○○取得五千元供行賄之用,足見其等之間,事前對於替吳光訓行賄選民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雖然張能輝之行賄款項是由乙○○交付,且張能輝並未參與前述中秋節慶祝晚會,但依照前述判例及判決所述意旨,並不影響張能輝與戊○○、丁○○、己○○、丙○○等人之共同正犯關係;至於丁○○所取得之洋酒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向選民行賄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其與己○○等人在事前既與已有替吳光訓賄選的合意存在,而己○○等人既均達到行賄選民的程度,則丁○○對於己○○等之行為,也應負責。因此,被告等五人與張能輝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
、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謂無證據請求調查,則被告等先前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核無必要。
三、查被告乙○○、戊○○、丁○○、己○○、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彼等所為,均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與張能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戊○○所取得欲用於買票之五千元,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向某特定人買票行賄,原判決認定被告戊○○已將其中二千元交付與某不詳姓名人,亦未認定張能輝買票之五十二人(張能輝本人除外),除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劉黃碧花等十八人,其餘三十四人為何人,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罪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嚴重危害公平之選舉制度,及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年數,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款,暨未扣案由被告戊○○持有中預備行賄之現款三千元等物,係供行賄所用,預備供行賄所用及收受賄賂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已交付與張能輝等五十三人之賄款,因現款為消費財物,又時隔五年,顯已消費無存,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事曆記事簿一本、信封套一只、文件紙張三本,不能證明與犯罪有關,亦不能宣告沒收,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邱秀文、林享雲、林玉梅、張仁進、 張鍾連妹 、吳林美秀、張吳娘妹、張新松、張楊生娣、古銘泰、劉國雄、吳美蘭、陳喜聚、陳宏毅、黃見玉、黃煥雄、黃文春、許琬琤、蕭春梅戶內另二人、林麗枝戶內另一人、林邱連娣戶內另一人、 郭宜蓮 戶內另一人、 徐有吉戶 內另二人、鍾幹祥及其戶內一人、黃美郎及其戶內一人、 鍾張玉珠 及其戶內一人,張添順、張邱水娣、張富榮,共三十四人。
附表㈡┌───┬───────────┬───┬──────┬────────┐│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所)有人│備註│├───┼───────────┼───┼──────┼────────┤│一│洋酒禮盒(品牌同前)│五盒│丁○○│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二│選舉名冊│六張│丁○○│同右│├───┼───────────┼───┼──────┼────────┤│三│洋酒禮盒(品牌同前)│三盒│乙○○│同右│├───┼───────────┼───┼──────┼────────┤│四│洋酒禮盒(品牌同前)│二盒│戊○○│同右│├───┼───────────┼───┼──────┼────────┤│五│紅包袋(內有二千元)│一個│戊○○│同右│├───┼───────────┼───┼──────┼────────┤│六│選舉名冊│一張│戊○○│同右│├───┼───────────┼───┼──────┼────────┤│七│洋酒禮盒(品牌同前)│一盒│張能輝│收受賄賂之物│├───┼───────────┼───┼──────┼────────┤│八│選舉名冊│四張│張能輝│供行賄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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