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五號
原告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 律師
陳鎮宏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肇鴻 律師
尚安雅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張澤平 律師被告港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九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係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四九頁),其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代位行使載貨證券持有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有一批農藥產品要運往巴拿馬,原告即委由訴外人乙○○○○○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代為安排航運事宜,經盛暉公司通知訴外人宇航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航公司),宇航公司獲悉被告有符合原告需求之海運服務後,即交由被告辦理運送之工作並告知運送之物品為大馬龍及亞速靈等農藥危險品,經被告簽發以原告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詎被告未將該批農藥(下稱系爭貨物)在貨櫃外標示為危險物品,並與牙刷及五金產品併櫃運送,因而發生農藥外漏致污染貨櫃及其他併櫃產品之情事。系爭貨物之售價為美金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但在巴拿馬之市價為美金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三五.○五八計算,折合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四角六分,另有通關雜費共計美金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折合新台幣(下同)約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且原告為履行與受貨人之買賣契約重新運送所生之委託報關費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保險費新台幣四百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就系爭農藥產品之運送及裝載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原本應交付買受人之貨物毀損,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運送契約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否認已將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即便屬實,貨損發生時原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呈休止狀態,然受貨人已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與受貨人雙方同意以原告另行交運同樣品名、數量之產品與受貨人之方式代替損害賠償,原告於賠償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失後,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已取得該受貨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應已回復;縱認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仍未回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運送契約,及代位行使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已由託運人移轉給受貨人,並經受貨人在卸載港持載貨證券行使交付貨物之權利領取貨物,由被告在卸載港之代理人於載貨證券上蓋章簽收,受貨人已取得貨物之直接占有,為該貨物之所有權人,若貨物有何毀損,受貨人得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否認原告已賠償受貨人之損失及受貨人已讓與權利,縱原告已與受貨人協議交付相同貨物以代替受貨人之損害,亦係託運人與受貨人間之買賣如何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原告縱得行使受貨人之權利,但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運抵目的港,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始表示其受讓受貨人之權利,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該權利已消滅;原告有填發給盛暉公司危險物品申請書,卻未向被告告知託運物為危險品,亦未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託運時提出貨櫃儲置危險物品託運申請書及託運危險品申請書,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告知貨物性質之託運人義務,故因貨物性質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己負責,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損害無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有系爭大馬龍及亞速靈等二百四十箱貨物要運往巴拿馬,原告即委由盛暉公司代為安排航運事宜,經盛暉公司通知宇航公司,宇航公司獲悉被告有符合原告需求之海運服務後,即交由被告辦理運送,經被告簽發以原告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交付原告,再交由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所有船舶實際運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等語置辯。原告雖主張其未將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載貨證券原本為證,自難認系爭載貨證券在原告持有中。而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相同之物權效力。是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運人持有時,則上述休止狀態已回復,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定其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指定有受貨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載貨證券因輾轉讓與而復為其持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故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已賠償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其已取得該受貨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應已回復;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賠償受貨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已取得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應已回復云云,或謂其得代位行使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未將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依原告所述,受貨人自無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原告自無承受或代位行使該權利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主張未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部分相互抵觸,先予敘明。
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
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賠償受貨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已賠償受貨人之損失,原告自應就其已賠償受貨人損害及受貨人有為讓與基於其權利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訴外人Alpha-Agro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發電子郵件二件(本院卷第三五、八五頁)為證,並非原告與受貨人來往之信件,核其內容復未提及受貨人是否已讓與被告何種權利,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已賠償受貨人,應認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已取得該受貨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應已回復云云,或謂得代位行使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均非可採。
㈢況縱若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受貨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屬實,被告另以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時效為抗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運送人
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由被告簽發提單交付原告,再交由長榮海運公司所有船舶實際運送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兩造間原本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擬制為被告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原告得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行使託運人對運送人之一切權利,被告亦得享有運送人之一切抗辯權。
⒉再按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
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則規定:「除第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行海商法仿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準此,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原告為託運人,且被告亦由法律擬制為運送人,被告對於任何向其主張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均得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抗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運抵目的地卸載港(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則受貨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⒊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運送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但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始具狀表示其受讓受貨人之權利,主張行使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若原告與受貨人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在九十年七月八日通知前對被告亦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於受通知時,自得以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事實,對抗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以證明其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休止狀態業已回復,及其已賠償受貨人、依法或受讓取得受貨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代位行使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基於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有無重大過失、系爭貨物二百四十箱係由何人包裝、系爭農藥是否外漏、外漏之數量、外漏是否已達喪失或毀損,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在貨櫃外標示為危險物品,並與牙刷及五金產品併櫃運送與其主張系爭農藥外漏之各項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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