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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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號0
0—二二四○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及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戊○○之水果攤前,適由 林上千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方過彎道因不明原因往左倒地而向前滑行,惟因被告丙○○臨時停車在該處之快車道致機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左後側,而林上千連車帶人亦被卡在該車左後底盤下方,致林上千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腹部內挫傷、出血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丙○○觸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右述時、地肇事不諱
,被害人林上千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將車合法停在水果攤前,該車左前輪壓在白線上,並未跨越到快車道,被害人之機車自行倒地滑行至伊車下方,伊無須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等語。
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
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公訴人雖稱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具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及跨越至快車道之疏失。惟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號00—二二四○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證人戊
○○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八之一號之水果攤門口,被告之妻馬玉春下車購買水果,被告則留在駕駛座,該車並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核與證人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當時係臨時停車一節,堪予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參照)。
⒉被告當日臨時停車之路段,為雙向各二線快車道道路,路中繪有雙黃線之分向
限制線。又當地路面除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外,另繪有白實線及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他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三頁、相卷第二十五頁參照)。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可知前開路段雖禁止停車,但臨時停車則不在禁止之列。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時至十五公分,整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是以若前開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則該白實線與禁止停車線間之部分應屬路肩,若該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則該白實線與禁止停車線間之部分應屬慢車道。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毛國哲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前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他卷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其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填載肇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相卷第十五頁參照),顯係對前開白實線之性質,作前後矛盾之認定。依前引法條對路面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定義,本院認前開白實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證人毛國哲證稱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容有誤認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依事發當日在肇事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號00—二二四○號自
小客車於事發後係停放於前述之禁止停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之慢車道上,該車之左後輪均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即在慢車道內),該車之左前輪則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該車並顯示黃色警示燈光(相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第二十五頁照片參照),足證該車於事發之際停放位置,並未跨越至快車道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中新店分局奉檢察官指示至肇事地點重建現場與本院親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內所顯示被告之車停放位置於前開照片所示皆有不同(相卷第十五頁、他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照片、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現場勘驗照片參照),經比對二者之差異,前者照片內之白實線多有斑駁之處,後者照片內之白實線則線型完整,可知當地之標線曾於事發後重新繪製,而於重新繪製標線時,該標線之位置是否經過調整亦未可知,是以車號00—二二四○號自小客車於事發之際停放位置,應以事發當日所攝照片為準。公訴人指稱被告當日臨時停車跨越至快車道,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又被告之車係臨時停放在證人戊○○之水果攤外,業如前述,觀諸前引事發當
日所拍攝之照片,戊○○之水果攤即位於肇事路段之禁止停車線右側,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與該水果攤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伊車右輪胎至路邊約有一公尺之距離(相卷第三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事發之際被告顯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相卷第二十四頁照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已盡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難認屬實,尚無可採。
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一水果攤前之慢車道臨時停車,該車停放位置雖未跨越至快車道,但卻未緊靠道路右側,是以被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要無疑義。
㈡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林
上千騎乘之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位在肇事路段第二快車道內,往東南方延伸達一點八公尺,該刮地痕起始點距被告之車尾,垂直距離約有六公尺(相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參照),足證被害人之機車係自第二快車道內倒地滑行,因滑行之衝力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衝入被告之車下,並卡在該車底盤下方,此核與證人即在肇事地點附近工作之己○○所稱:被害人之機車係先行滑倒再卡入被告之車下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另由該刮地痕之位置,亦可斷言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第二快車道內,與被告之車停放位置,並非位於相同車道。查肇事地點前方約七十四點七公尺處,為一左彎之大彎道,自該彎道處續向前行,視野開闊、良好,且於甫過該彎道處,即可查知被告之車停放在證人戊○○之水果攤,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以該地之道路狀況觀察,被害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之彎道處,應可即時查知被告之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內,再參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原即分處在不同車道內,被告之車停放位置並未阻滯被害人機車前行路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近被告之車時,本可續沿第二快車道往前行進,順利行經被告車旁,而無閃避被告之車之必要。至被害人之機車究因何故於事發前失控倒地,遍觀全案卷證,尚乏足夠事證足資認定,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一再指稱:被害人於行近肇事地點前,未能預先查見被告之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內,因突見該車,為閃避故而失控滑倒各云云,均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因不明緣故該機車失控倒地,
滑行至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被告車下所致,殆如前述,該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至慢車道一節,誠非在該處臨時停車之被告所得預見,而能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雖被告當日臨時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然依客觀之審查,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不必然發生失控之機車滑入該車車底,並致機車騎士傷重死亡之結果,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臨時停車時雖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肇因之分析,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無任何肇責,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五一號函在卷足憑(他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參照)。
㈣至於卷附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鑑
字第九一○○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他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參照),雖認定被告違規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然該會係認定被告之汽車違規佔用快車道臨時停放(相卷第九十五頁參照),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並不足採。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雖可作為被害人確實於本件事故後傷重死亡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另舉證人甲○○、丁○○之證述,欲證明被告臨時停車及被害人撞及被告之車後方並連車帶人卡在底盤下,惟該等事實業經證人戊○○、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並無另行傳訊之必要。至證人甲○○、丁○○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然依卷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載(相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參照),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丁○○、甲○○時,並未使渠等在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該等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綜合前述,足認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失控倒地滑行所致,伊無
法預見、亦無從防範,自無過失等語,洵為有據,應可信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傷重不治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犯行。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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