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雨凡 律師被告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張亞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一批,價金總額為二百六十
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被告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貨款全部給付予被告。詎被告至同年月底仍為將貨物交付,原告屢次催促仍未履行,而本件買賣標的為電子週邊產品,汰換速度十分迅速,及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遲延履行已逾七月,縱交付貨物對原告亦無實益,為此,原告遂於同年一月二日發函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是本件買賣定有履行期限,被告逾期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此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自受領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目的原在參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七日所舉辦之臺北國際
電腦展覽會,為此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公司說明參展事宜,且特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予原告,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導致原告未能按照計畫於展覽會上展出系爭電腦週邊產品,而原告既係為參展而購買,自會要求於展覽會前交付系爭貨物始為合理。而展覽會依據主辦單位規定雖不得出售貨物,但實際上廠商均於現場出售樣品,雙方對於系爭貨品係為供電腦展之用亦有共識,故約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交貨期限。
⒉依據雙方自八十九年以來之往來習慣,均由買方出具採購單予賣方及銷售單予客
戶,買方在採購單上載明出貨日期,即為雙方同意之履行期,嗣賣方依約出貨,則買方以電匯方式付清貨款,本件交易不論係三角貿易或國內現貨買賣,均予以往交易無不同之處。而系爭交易乃被告為出清存貨且品項繁瑣,被告復允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出貨,原告遂逕以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產品清單作為採購文件,另因被告表示財務問題,願以較低廉價格出售,希望原告公司先行付款,原告始於同年月十七日先行付清貨款。是從上開交易習慣,可知若非被告允諾一明確清償期,原告自不可能先行付款達二百六十九萬餘元,而仍任由被告指定清償期,顯見被告所辯並非有理,且所辯與雙方交易習慣不同,為不足採取。
⒊縱認為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早已向被告表明系爭貨品係為參與展覽會之用
,且雙方交易習慣均係於付款日同日或翌日交貨,且電腦產品汰換速度極快,已足以認為被告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始能達締約目的,被告未按期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⒋被告不僅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貨物,且嗣後亦未交付任何貨品予原
告,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簽收貨品之證明,所辯原告曾取走部分貨品並要求暫時將產品堆置於倉儲中云云,並非真實,況原告早已付款,如被告意欲交付貨物,原告豈有拒絕之理,益見所辯不實,所舉證人到庭證述內容亦不實在。
⒌系爭買賣標的為種類之債,雙方未約定清償地,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為赴償債務,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其未於正當時間、正當處所現實提出,即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且被告從未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而通知原告至他處領取貨物,亦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仍不負遲延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為因應電腦展之需要,被告
公司已先行將一部分貨物領走,作為參展之用。嗣後,被告公司欲將其他貨物交付原告,原告公司卻以無處堆放該批貨物為由,要求被告將其他貨物及先前已取走參展之電腦產品暫時放置於倉儲之中,被告予以同意而將貨物暫置倉儲,等待原告隨時領取該批貨物。該批貨物係處於隨時得由原告受領之狀態,惟原告遲遲不將貨物取回,佔置倉儲,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經被告屢次催告受領貨物,原告仍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原告竟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深感原告有違買賣之誠信,始發函請求原告支付倉儲之租金費用,是原告未受領該批貨物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既然原告受領遲延,自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至原告所主張本件買賣訂有履行期限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從未承諾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兩造間以往之交易型態均為三角貿易,而本件為現貨買賣,其交易之方式自不同
於國際間之三角貿易,二者之間根本無法類比,原告所持交易習慣之說,並無適用於系爭電腦商品買賣之餘地。
㈢本件買賣並未定有履行期限,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覅物貨物,自無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當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適用。
㈣本件買賣係因被告公司提供價格低廉之產品,原告公司才向被告購買,故契約之
目的即是購買便宜之電腦商品,又於未定履行期之前提下,並無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達成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於不符條文要件之規定下,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㈤被告公司為放置該批貨物,仍須於向訴外人博登公司租借之倉儲中空出部分位置
堆放,對被告而言,已賣出之貨物繼續堆置倉儲,只是浪費空間及租金,甚為不利。若非原告要求交貨物暫置倉儲,被告豈有不予交付之理。今因原告本身受領遲延,導致電腦週邊產品遭汰舊換新,原告自覺無法獲利,因而主張解除契約,惟本件買賣並非被告未交付貨物,而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請求亦無理由。
㈥原告已支付貨款之情形下,若被告真未交付貨物,原告勢必催告被告儘速履行,惟未見原告提出催告被告交貨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
㈦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為國際性之專業展覽,係針對國際性買
主所設(被證三),其中並無現場零售銷貨之情形,與一般消費者之電腦展有別,原告稱購買系爭電腦產品係認為零散貨物可以在電腦展上以樣本來銷售,並指述展覽會場資訊業主零售貨物之情形至為平常之辭,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係為在電腦展上銷售產品,特別與被告約定交貨履行期之說詞,為不足採信。
㈧原告公司先行領走之貨物於參展結束後,因無處堆放貨品,遂要求被告公司將貨
物取回,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司委請證人 陳哲弘 至原告公司將貨物取回,放置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博登公司租用之倉儲。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交付貨物,且嗣後應原告之要求,將原告先行提領之貨物取回放置倉儲,隨時等候原告領取,原告殊不得謂被告未曾交付貨品。又系爭電腦產品係處於隨時得由原告受領之狀態,原告遲遲未將貨物領回,佔置被告倉儲,被告雖屢次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出於無奈而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不容原告再為否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一批,價金總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被告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貨款全部給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將貨物交付,原告屢次催促仍未履行,而本件買賣標的為電子週邊產品,汰換速度十分迅速,及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遲延履行已逾七月,縱交付貨物對原告亦無實益,為此,原告遂於同年一月二日發函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惟被告並未清償。而本件買賣定有履行期限,被告逾期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此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自受領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云云,而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並先行將一部分貨物領走,惟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嗣後,被告公司欲將其他貨物交付原告,原告公司卻以無處堆放該批貨物為由,要求被告將其他貨物及先前已取走參展之電腦產品暫時放置於倉儲之中,被告遂予同意而暫置於倉儲中,等待原告隨時領取該批貨物。該批貨物係處於隨時得由原告受領之狀態,惟原告遲遲不將貨物取回,佔用倉儲,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經被告屢次催告受領貨物,原告仍置之不理,且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認原告所為有違誠信,遂發函請求原告支付倉儲之租金費用,是原告未受領該批貨物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且被告提出給付之後不予受領,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又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即是購買便宜之電腦商品,又於未定履行期之前提下,並無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達成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電腦週邊產品一批予原告,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發統一發票二紙向原告請款後,原告已於同年月十一七日將全部價金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給付予被告,而原告依據上開發票已向稅捐單位申報為進項支出,然系爭買賣標的貨物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產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在卷可按,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七八二一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並縱給付亦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間另案由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以下),則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為原告倉儲保管系爭貨物一節,既為該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本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雙方言明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履行期限,且購買系爭
產品目的全係為參加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舉行之電腦展,自應以該電腦展前為交付貨物之履行期限,而被告未依約給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有關上開原告主張約定之交貨期限,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之。況所陳原告公司
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人員DONA即 林季慧 約明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節,經證人林季慧到庭結證稱:老闆沒有告訴我出貨的約定時間等語,亦與原告所為主張不符。原告雖另提出之電腦展指南及參展照片(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固堪證明原告確有參加九十一年度臺北國際電腦展,然本件買賣品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清單記載,合計其種類達七十八項,數量達一千三百四十七組、台,以電腦展現場照片顯示之原告攤位面積、展示空間設計以觀,實難認得以展出如此多種類、數量之產品,是其主張兩造間已約明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兩造前交易習慣,縱本件未特別約定交貨日期,亦可認為被告負
有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之義務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雖據提出採購單(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結匯收據(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被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等件為證,然所顯示者僅為
二、三次交易之情形,且依各該交易自採購至結匯出貨,間隔時程亦非相同,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形成足以據為認定交付買賣貨物日期之習慣,是仍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㈤有關原告所稱有交貨日期約定之主張雖不能認為可採,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履行期約定之主張雖不能認為可採,但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給付全部價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買賣既無特約並別無習慣,法律就此亦無特別明文規定其履行期,則依據上開規定,應認為應與價金之給付同時為之,即應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履行期限。
㈥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㈤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已認定被告早於買賣契約成
立後,即依約為原告保管並因而產生倉庫費用。且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即已現實交付部分貨物予被告,嗣後並由被告所屬人員依原告要求取回代為保管等情,已據證人即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博登公司員工 黃韋敏 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會計主管(即林季慧)曾稱被告有賣一批貨給原告,在去年六月一日有集團的業務行銷會議,我負責餐點,事後在回途上,我有看到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與他的先生一起開車來搬走一些貨,事先被告方面的會計主管在交貨前就有特別將所要交貨的物品加以註明,當時被告公司的會計主管有告訴我那批貨是要去參展,是九十一年六月三號的在台北世貿中心的所辦的電腦相關產品展覽,當時所交的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即博登公司員工陳宏哲到庭結證亦稱:我曾經去欣瑞公司載一批貨,是公司同事臨時打電話來說有一批貨要載回去公司暫時保管,我並不清楚為何要把東西搬回去,東西一搬回去就直接搬進被告與博登公司共用的倉庫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另證人林季慧復證稱:原告公司的人打電話告訴我他們沒有空間,所以只要先取一部份的貨,此後原告一直沒有通知提貨的時間,當時原告取走部分貨品是因為參加電腦展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呂淑貞 證稱:去年五月間我有為公司準備一批東西,是電子產品,時間確定應該在五月份,當時有一張清單,品名有列在上面,當時我擔任盤點工作,東西都有確實準備好,我準備好之後 廖大賢林志雄 一起把貨裝箱,之後直接放到小房間,因為他們說對方六月一日要來取貨,當時有說先挑出來的螢光筆註記部分是要先取走參展之用,其他部分先不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則據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據,並參以兩造間於同一期間並無其他買賣契約關係,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貨品交付原告之事實,僅係經原告要求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倉儲保管而已。而原告雖質以上開證人所述不實,然經核前述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且黃韋敏、 陳哲宏 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林季慧到庭時業已離職,衡情無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必要,原告就此空言指摘,尚非有據。
㈥本此,應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後,即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給
付價金,原告則於同年五月間將系爭買賣標的貨物,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以所謂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僅依雙方約定由被告繼續占有,但被告係為原告保管,即原告為間接占有人,雙方並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原告就買賣標的貨物亦已取得所有權,而對原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既已於原告函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即無從再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其引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計付利息等情,於法即無所據,為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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